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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凌鹏、周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凌鹏,周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祥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鹏。被告:周晓敏。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凌鹏、周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鹏、周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称:被告凌鹏于2011年9月21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421‰,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12年10月31日还本金7000元,到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573.42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凌鹏与周晓敏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鹏、周晓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573.42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起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凌鹏、周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鹏、周晓敏的身份。2、被告凌鹏、周晓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凌鹏、周晓敏是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鹏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在原合同期限内按每季度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凌鹏、周晓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凌鹏、周晓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鹏与周晓敏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凌鹏与周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鹏于2011年9月21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凌鹏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时的利息,借款时的贷款月利率为9.421‰,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40%;借款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凌鹏于2011年9月21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凌鹏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2573.42元,该利息在原合同期限内的按每季度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每季度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4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凌鹏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20000元,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凌鹏与周晓敏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凌鹏、周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凌鹏、周晓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凌鹏、周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鹏、周晓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2573.42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按每季度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及以后利息按每季度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40%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凌鹏、周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