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金树立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住所: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法定代表人:韩广禄,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树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靖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5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0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协商,金树立同意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用405亩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抵顶给金树立。同日,双方签订了互换合同。2013年1月和6月份,金树立不履行合同,却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没有向金树立交付405亩林地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解除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诉讼过程中,金树立均以撤诉告终。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自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互换合同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已将405亩林地交给金树立经营和使用,但金树立至今仍不承认接收并经营的事实,为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有效,判令金树立继续履行合同。金树立原审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0月20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林地互换协议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一直未将405亩林地交付给金树立使用,也未对互换林地的四至进行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互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2007年6月30日,金树立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燕平乡政府在农行抵押的林地使用权,买断林地范围为原燕平乡林场施业区1林班9、18小班,2林班4、7、11、16小班,3林班2、4、10、11、15小班。以上林地在抵押期间被原燕平乡林场违法发包出1146亩。2008年10月20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原三道湖镇东兴林场)与金树立签订互换合同,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用405亩林地抵顶其已承包出去的1146亩林地,互换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57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并没有交付并指认405亩林地确切位置,金树立也未对405亩林地实际经营。无奈之下,金树立自行收回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承包出去的大部分林地,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仍有部分林地未被收回。在此之前,金树立曾多次找到时任原燕平乡林场及三道湖镇领导要求解决此事,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却为金树立指认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于2000年3月16日已经发包给案外人石宝锋30年管护承包林405亩,被互换的405亩林地属于案外人石宝锋承包管护林地范围内,并且金树立与案外人石宝锋早在2008年9月8日签订了转包协议,金树立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案外人石宝锋的全部管护的林地。综上,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用他人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来抵顶金树立通过竞拍方式买断林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对金树立的反诉辩称: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已经指认并交付了405亩林地。关于被互换的405亩林地是否在案外人石宝锋的管护承包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因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案外人石宝锋签订的是管护合同,而金树立并没有取得争议范围内林地的承包权,而是取得林木所有权。据此,金树立以没有交付并指认405亩林地及405亩林地属于案外人承包地为由,要求确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金树立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树立于2007年6月30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施业区1林班9、18小班,2林班4、7、11、16小班,3林班2、4、10、11、15小班的林木所有权,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施业区内的405亩林地互换。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57年12月31日,期限为50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以上405亩林地归乙方(金树立)所有……”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8日,金树立与案外人石宝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石宝锋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施业区2林班、3林班410公顷林地管护承包权转包给金树立。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405亩林地归金树立所有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规定,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以协议约定405亩林地归金树立所有系笔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金树立亦不认可,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判决:1、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2、驳回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诉讼请求。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再审诉称:涉案林地405亩及1146亩均属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集体所有。405亩林地至今没有被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发包过,现仍在金树立自主经营范围之中。金树立在没有竞买1146亩林地之前,即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在靖宇县农业银行贷款抵押期间,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便将金树立通过竞买的部分林地1146亩承包给了案外人曹凤山等。靖宇县农业银行因追偿贷款进行拍卖时,被金树立竞买取得林木所有权。之后,金树立在经营期间,发现该林地被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在其竞买前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为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为了解决已对外承包与金树立竞买冲突问题,便用属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405亩林地抵顶1146亩林地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限与金树立竞买的1146亩林木承包期限一致。2008年10月20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了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405亩林地的四至以林班小班为界限,并且经过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指认。金树立已在405亩林地实际经营至今,并且未经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同意,私自在已置换的1146亩林地当中非法经营。原审判决认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的405亩林地归金树立所有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写笔误,将“林地林木抵顶给乙方”多写了“林地”两字,协议原意为林地经营权,协议中“在其买断内”应该表述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属于自己的405亩林地的经营权抵顶1146亩,“未抵押林”应为未抵押的林地405亩。协议中“买断”实属笔误,应为405亩林地经营权期限与竞拍的期限相同。协议中“林地归金树立所有”应为金树立享有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诉案外人石宝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林地面积与本案405亩林地重合,案外人石宝锋属于山林管护,并非经营权承包,不影响置换协议的实现。2000年3月16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涉案的405亩林地以山林管护经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案外人石宝锋,承包期限为30年,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自签订置换协议至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通过协商解除。现405亩林地已被金树立实际开垦参地、并建造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故请求确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有效。金树立再审辩称:2007年6月3日、2007年6月20日,金树立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1林班9、18小班,2林班4、7、11、16小班,3林班2、4、10、11、15小班林木所有权,共计4650亩林地,该林木所有权与林地经营权不可分,即金树立取得了上述林班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之前,竞买的林木及林地系靖宇县农业银行抵押物。在银行抵押期间,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私自将1146亩林地违法承包给林场技术员曹凤山等人,而金树立在竞买时并不知情。后来,金树立获悉该林地在银行抵押期间,部分林地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便找到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协商解决,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用另一块没有抵押的405亩林地置换金树立竞买所缺少的1146亩林地,因为405亩林地无论亩数还是林地面积以及林木棵数都少于1146亩,金树立便同意用缺少的1146亩林地经营权置换405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经营权。为此,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置换协议。签订协议前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并没有指认405亩林地的具体四至及林班,也没有将置换林地交付给金树立经营。关于金树立在反诉状称的指认,是指在案外人石宝锋的承包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具体指认四至及林班。双方签订协议后,金树立要求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指认405亩林地的四至及林班,至今未果,而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所谓经过指认的405亩林地恰恰在案外人石宝锋管护承包的林地内,属于重叠。金树立认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并采取“指山卖磨”方法欺骗金树立,故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综上,金树立并未实际经营由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指认的405亩林地,亦没有开垦过参地和建造房屋。相反,金树立却在签订置换协议起一年之内通知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解除原置换协议,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法定代表人告知金树立称,谁占了林地就向谁索要。为此,金树立现已基本将缺少的1146亩林地收回经营。现金树立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案外人石宝锋承包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2、3林班410公顷的山林管护经营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案外人石宝锋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对林木采伐树木按2:8利润分成。2007年6月20日,金树立以45.5万元的价款竞买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1林班9、18小班,2林班4、7、11、16小班,3林班2、4、10、11、15小班的林木。金树立在竞买该林木之前,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靖宇县农业银行已设定抵押中的1146亩林地私自承包给了曹凤山等人。2008年10月20日,经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405亩林地(2林班3小班1公顷,5小班1.5公顷,9小班7公顷,2-1小班4公顷,合计13.5公顷。3林班9小班10公顷,1小班1.5公顷,7小班2公顷,合计13.5公顷,共计27公顷)与金树立通过竞买取得部分林地(后被确认被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私自发包)1146亩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57年12月31日,置换和使用期限为50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以上405亩林地归乙方(金树立)所有……”另查明:协议置换的405亩林地与案外人石宝锋在2000年3月16日承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地重叠。2008年9月8日,金树立与案外人石宝锋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石宝锋将其管护承包的2、3林班410公顷林地转让给金树立,并收取金树立20万元转让费。2013年11月18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案外人石宝锋、金树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靖宇县人民法院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案外人石宝锋与金树立在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山林管护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树立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6月4日,曾二次起诉,要求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解除置换协议,均以证据不足和请求和解为由而撤诉。再查明:原燕平乡人民政府后合并到三道湖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10日,三道湖镇林场更名为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金树立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签订的置换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未提供置换协议中“405亩林地归金树立所有字样”属于笔误的有效证据,且所置换的405亩林地系他人已承包管护林地,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在没有解除与他人管护承包合同或经他人同意由金树立经营405亩林地的前提下,其置换协议无法现实。对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主张的他人只是对405亩林地行使看护权,并不影响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405亩林地置换给金树立的抗辩理由,因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收取了他人的管护费,并且约定了利润分成,并非单一由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雇佣他人专门对405亩林地从事护林行为的劳务合同,而是由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对他人进行林地发包后,他人对405亩林地享有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培植业的承包管护经营权。因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对此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签订了不能发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遗漏双方当事人置换的405亩林与案外人石宝锋的山林管护林重叠的事实以及未对金树立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再审过程中,因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树立以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采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及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置换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因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靖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三、驳回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200.00元,由金树立负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于金树立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审查,在判项中亦没有明确所以本案遗漏了金树立的反诉,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金树立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有效,判令金树立继续履行合同。金树立的反诉请求为:判令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再审对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与金树立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已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认定。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主张原审法院再审遗漏金树立的反诉请求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用于与金树立进行互换的405亩林地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前,已经交由案外人石宝峰进行管护,且石宝峰对所管护林地上林木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故即使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主张其拟进行置换的405亩林地是置换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主张成立,其亦不具有处分该林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金树立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