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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在一审时诉称,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一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但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会改正自己,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滕某和被告刘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滕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刘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力挽回现状,经法院调解,原告滕某仍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滕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滕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婚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刘某甲与滕某婚姻虽然存续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儿子成人,但双方因为发生矛盾,已分居长达2年,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矛盾没有改善,并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