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宁海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宁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08号原告黄建国。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原告黄建国因要求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起诉称,原告为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前黄村村民,从2011年起多次向宁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举报同村村民郑平南偷挖山沙(塘渣)和填埋废渣垃圾与有毒废渣(铝沫灰),并破坏山林、二十余亩农用田和上万株树木的行为,至2012年8月24日森林警察大队才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2013年3月18日宁海县农林局书面告知原告该局正在加大查处力度,妥善解决涉嫌破坏森林的违法行为,而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刑事立案告知书,据原告所知,2012年10月18日被告早已立案。原告多次向宁海县公安局信访部、检察院反映情况,但都没有得到合理的答复和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宁海县公安局对关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村前黄村倒鸡笼坑、乌路头坑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审理的对象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类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村前黄村倒鸡笼坑、乌路头坑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已立案侦查,属于履行刑事侦查权,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