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阳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阳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冯阳博。委托代理人冯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阳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阳博的委托代理人冯建生,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阳博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冯阳博驾驶晋A×××××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武够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够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冯阳博与武够香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够香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垫付医疗费30071.94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61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理赔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85.21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617元,共计2820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已经正常理赔了本案受害人武够香,所以不应再赔付原告;3、车辆维修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4、本案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冯阳博驾驶晋A×××××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武够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够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冯阳博与武够香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冯阳博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武够香与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太原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武够香51000元(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冯阳博与武够香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武够香于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冯阳博9000元。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5)迎民初字第1707、215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阳博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状况,及被告应当如何理赔。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武够香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072.94元。证2、护理费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武够香护理费3000元。证3、修车发票和结算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修车费5820元和保养费797元。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赔付给武够香,不应再理赔;对证3,认可修车费,不认可保养费。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0072.94元,双方均认可在另一案件中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武够香2951.9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7048.1元,剩余23024.84元因原告与武够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512.42元,综上,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8560.52元,原告主张18585.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对原告支付给武够香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617元,其中修车费5820元、保养费797元,被告对修车费票据5820元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养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修车费损失582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冯阳博2740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阳博二万七千四百零五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冯阳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冯阳博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