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谢想君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想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00号罪犯谢想君,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中专文化,山东省青岛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想君犯出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8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谢想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想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想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数额巨大,且未提供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想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