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XX蔡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蔡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蔡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与蔡XX驾驶轿车来到大同区仁合堂大药房,由蔡XX负责放风,王XX携带压力钳将药店门铁锁掐断,进入药店,将药店内一棕色包拿走,将包内现金分给蔡XX人民币300元,自己留下人民币1300元,后又将此包送回药店。事后王XX、蔡XX驾车返回肇州。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王XX、蔡XX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蔡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蔡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蔡XX驾驶奇瑞QQ轿车,来到大庆市大同区昆仑购物中心,将轿车停在昆仑购物中心西侧路口后,王XX、蔡XX到昆仑购物中心一楼的仁合堂大药房,蔡XX负责在大药房附近放风,王XX携带压力钳将药店门铁锁掐断,进入药店将一棕色包拿走,二被告人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分赃,王XX得人民币1300元,蔡XX得人民币300元。分赃后,王XX又将此包送回药店,事后二人驾车回肇州县。现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被王XX、蔡XX挥霍。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蔡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王XX、蔡XX已将盗窃赃款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拍照、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宝全、王玉臣证言、被告人王XX、蔡XX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蔡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XX认罪态度较好,故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赃款已返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