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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范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某乙,退休教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燕、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4月4日同居,生育有三个子女,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正房3间、东屋4间、门楼1间、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箱子2个、条几1个。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已离家出走6年,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当时找被告的时候,是我自己当家找的,我母亲也不同意。刚结婚的时候,被告经常吸烟、喝酒,经济比较困难,每次施肥、种庄稼时,被告都让我去我娘家借钱,我不好意思去,被告就打我,还说借不到钱就不要回来,我为了三个孩子,只好忍气吞声。被告是46岁得××,他从外边打工回来就直接住进了附属医院,在附属医院住院1个月后又转到菏泽市立医院,在菏泽市立医院动了手术,共住院58天,花费6万多元,都是我借的钱。被告住院期间都是我和我娘家的人照顾的,我照顾完被告还得回家干农活。我为了让被告得到良好的恢复,让他锻炼,他不锻炼,我很伤心,哭了很多次。回家后,被告的两个弟弟不但不帮助我们,还处处为难我们,我儿子也处处刁难我,我被逼得没法在被告家生活。村干部都说:你去讨个活命吧,我回不了家,只好去新疆拾棉花,在那里受了很大的苦,我回来后,我儿子和被告逼着给我要钱。被告进敬老院还是我母亲把我的三个孩子叫到身边,安排他们把被告送进敬老院的,花费由三个孩子平摊,我给三个孩子说:我不用你们管,你们养好你爸爸就行。被告范某甲辩称:我的意见是不离婚,我们是30年的夫妻了,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说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让我们的儿子买了。原告说的我看病都是她借的钱,我在医院里都是她和她娘家人照顾的不是事实,当时我父亲拿了3万多元。照顾我也不是原告自己照顾的,有我姐夫、有宝子和我其他亲戚等人,几个人轮流照顾的。出院后,我常年吃药都是我父亲负担的。后来,我和原告生气,我父亲管不了,我父亲让原告到城里去的,我父亲对原告说:你先到城里打工去吧,等我调解好了,再让你回来,后来,我父亲把问题调解好了,让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来了。再后来,我母亲病厉害了,我父亲才让我住的养老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4月4日同居,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范某甲,1983年农历12月22日出生;次女范某乙,1986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范某丙,1982年3月4日出生。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婚生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