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樟岭曲江村三组的家中容留黄某、李某、萧某、何某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共约六十次。2015年6月11日晚,吴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萧某、何某吸食毒品时,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民警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水烟筒一个、锡纸四张、塑料吸管六条。经尿液检测,以上五人尿检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樟岭曲江村三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萧某、何某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共六十次。2015年6月11日晚,吴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萧某、何某吸食毒品时,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民警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水烟筒一个、锡纸四张、塑料吸管六条(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尿液检测,以上五人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报告,吴某的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拘留信息表,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萧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被告人吴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水烟筒一个、锡纸四张、塑料吸管六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