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树宏、李茂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陈树宏,李茂亭,刘业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宏。被告李茂亭。被告刘业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陈树宏、李茂亭、刘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陈树宏、李茂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树宏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并由被告李茂亭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刘业海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而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75642.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481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宏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做生意亏损严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其中贷款款项刘业海用了16万元。被告李茂亭辩称,陈树宏借款由我担保属实,当时是陈树宏、刘业海保证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让我担保的。被告刘业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树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树宏在原告处贷款84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小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茂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茂亭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万元;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业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业海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20万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制作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等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业海名下的东房权证2004字第××号抵押房产在东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东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树宏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8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树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已拖欠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75642.8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他项权证、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业海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陈树宏借款由被告刘业海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李茂亭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树宏、李茂亭辩称事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树宏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茂亭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业海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75642.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48100元;二、被告李茂亭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茂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宏追偿。三、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刘业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业海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9元,保全费122元,由被告陈树宏、李茂亭、刘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