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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龙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头,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丘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龙头醉酒后在纸店洪山路口,对驾驶车辆等候通行的范某进行殴打,造成范某鼻骨两翼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刘龙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龙头醉酒后行至沈丘县纸店镇洪山乡路口,因路面堵车与驾驶车辆等候通行的范某发生口角,后刘龙头对范某进行殴打,造成范某鼻骨两翼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刘龙头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范某对刘龙头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龙头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刘龙头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龙头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自中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头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龙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