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玉峰诉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刘玉峰,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磊,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玉峰诉被告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未约定利息,但是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磊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135,000元。证据二、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135,000元。被告安磊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为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与原告、另一债权人赵乃强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以一套回迁房抵押偿还欠原告和赵乃强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峰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玉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