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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蒋绍奇与胡正帮、钟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绍奇,胡正帮,钟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蒋绍奇,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汤明放,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正帮,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钟兰香,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原告蒋绍奇与被告胡正帮、钟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蒋绍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放,被告胡正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绍奇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胡正帮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九华经开区正东家园小区驶入九华大道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蒋绍奇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合山社区经九华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往正东家园路口方向行驶,湘C5XX**号车右前角与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绍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钟兰香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正帮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钟兰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胡正帮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九华经开区正东家园小区驶入九华大道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蒋绍奇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合山社区经九华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往正东家园路口方向行驶,湘C5XX**号车右前角与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正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绍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菊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341.4元(尚欠)。2015年8月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了(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绍奇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治疗费1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钟兰香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蒋绍奇系本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住所地附近建筑工地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对原告蒋绍奇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5341.4元;2、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9天以后续治疗30天,共计39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建筑业41674元/年计算为:41674元/年÷365天×39天=4452.84元,但原告误工费只诉请4095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误工费支持4095元;3、护理费999元(111元/天×9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9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4、交通费36元(4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原告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营养费200元,依据医嘱确认;9、司法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15元,合计1315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47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蒋绍奇,被告胡正帮、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湘C5XX**号小客车行驶证,被告胡正帮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抄单,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帮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蒋绍奇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钟兰香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钟兰香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8∶2。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3471.4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315元),其中医药费5341.4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068.28元(即:5341.4元×20%)由被告胡正帮承担854.62元(即:1068.28元×80%),余款213.66元由原告蒋绍奇自行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绍奇人民币12403.12元(即:13471.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068.28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由被告胡正帮承担1052元(即:80%),余款263元由原告蒋绍奇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绍奇人民币12403.12元;二、被告胡正帮赔偿原告蒋绍奇人民币1906.62元;三、驳回原告蒋绍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胡正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蒋绍奇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胡正帮负担120元,原告蒋绍奇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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