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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恒川矿砂机械有限公司、徐宏沂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州市某某矿砂机械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州市某某矿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州市某某矿砂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琳,被申请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庄克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坊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2015)潍仲裁字第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该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了两位代理人,一位为王秀莲,系被申请人之妻,一位为王某,该两位代理人均非律师身份,且王某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的近亲属,无权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2、该仲裁案件的庭审属于不公开审理,与案件无关的人应当回避,但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不但允许王某参加了庭审,而且整个庭审过程中,也一直是王某在发表意见;3、王某在庭审笔录中已签字,但在(2015)潍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中却没有将王某列为代理人。综上,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当庭陈述其主张撤销的理由还包括:1、在仲裁庭开庭时,王某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却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仲裁程序违法;2、(2015)潍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未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解除,该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定金为40%,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额20%,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淘金机,履行了义务,多出的20%定金应作为货款,被申请人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而不是由申请人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潍坊仲裁委员会的上述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1、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王某原名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同胞姐妹,则王某与被申请人系近姻亲关系,系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王某在仲裁案件开庭前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及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同意王某参加庭审并无不当;2、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号裁决书未将王某的身份列明,不属于程序违法,系书写瑕疵,并非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以程序违法、仲裁庭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在本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号案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首先,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本案中,通过调阅(2015)潍仲裁字第0182号案卷,201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作为该案仲裁活动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接受调解、和解。由此可见,王某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审、发表意见、在笔录上签字。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5)潍仲裁字第0182号裁决书没有将王某列为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2015)潍仲裁字第0182号裁决书没有将王焱列为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恒川矿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恒川矿砂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州市某某矿砂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01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州市某某矿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