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增古”,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罗某甲、许某某等人,以甘某某的摩托车撞伤彭某甲为由,勒索甘某某25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100元。2、2000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等人来到曾某某家,以帮翁某某追讨学费为由,迫使曾某某退回学费6000元给翁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从中索取1800元分赃。3、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邱某某、严某某、江某某、叶某某等人来到中坝镇陈某乙家,以帮黎某某追讨运费为由,勒索陈某乙1500元。4、2001年3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江某甲、陈某某醉酒后打烂紫金县城煲仔王大排档的餐具为由,勒索江某甲人民币800元。5、2000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等人,来到黄某某手机店,强拿硬要黄某某价值1100元手机一部,事后只支付800元给黄某某。6、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江某某、严某某等人窜到紫金县南北旅店开了三间客房,由被告人罗某某动手将三间客房玻璃打碎,并拒付房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罗某某辩称,除参与了2001年3月12日晚在煲仔王勒索江某甲不知是600元还是800元,钱没有经过其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作案,其均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罗某甲(六人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窜到被害人甘某某家,以被害人的摩托车撞伤彭某甲要赔药费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勒索被害人甘某某250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甘某某陈述:1998年10月的一天,我骑摩托车搭载黄某乙与彭某甲的摩托车相撞,三人都受了伤,经交警处理认为我的责任较大,我就主动拿出300元给彭某甲治疗,交警说如果有钱再送一点给彭某甲,当时我没有钱,事后交警也没有通知我交钱。过了几天,邱某某带了7、8个人到我家要钱,因为不是事主我没有给,后邱某某一伙人来了我家三次,前二次没有见到我,最后一次是在1999年3月25日晚上,巫某某、邱某某带7、8个人来我家,他们一行口口声声打我家人,要打残我,吓得我家人很怕,我就提出到交警大队处理,当时交警也来了。第二天到交警大队,事主没有来,邱某某讲事主委托他们跟我交涉,样子很凶恶,他们叫我给2800元,因为之前给了300元给彭某甲治疗,我当时给了他们500元现金,写了2000元的欠条给他,并答应一个月还清。一个月后,因没有钱,我就跟朋友朱某借了2000元交给邱某某。(2)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1998年12月15日13时40分,在河汕线70KM+500处甘某某与彭某甲发生两部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3)收条:证实邱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收过甘某某500元彭某甲的补偿费,甘某某仍欠2000元,欠款应在1999年4月24日前还清。(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巫某某、邱某某等人到甘某某家4、5次,最后一次是在1999年3月25日晚。(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甘某某骑摩托载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另一骑摩托人相撞,听甘某某讲事后赔了2500元。(6)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1998年12月甘某某与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甘某某在现场付了300元医疗费,次年3月25日晚巫某某、邱某某等一伙人到甘某某家闹事,后到交警大队处理。(7)证人朱某证言:甘某某因交通事故向我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500元,这500元是在交警大队我替甘某某交给巫某某、邱某某一伙人的(有7、8个人我不认识),当时巫某某、邱某某说还少2000元,邱某某还写了一张2000元欠条让甘某某签名,并注明一个月内还清,一个月后我给了甘某某2000元交给巫某某和邱某某。(8)证人彭乙证言:证实其儿子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让邱某某去追肇事人甘某某的钱,后邱某某又找了巫某某一伙人去追,追到2500元但一分钱也没有给其。(9)同案人巫某某供述:在1999年3月间的一天,邱某某找到我说有一单事搞不好,需要我出面,当天晚上,我和邱某某、彭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江某某、罗某乙、罗某某等人到乌石甘某某家,问甘某某撞倒人为什么不赔钱,后就到交警大队处理。甘某某答应赔偿2800元,除当时彭某甲入院甘某某先付300元,还有2500元由甘某某负责赔偿,当时甘某某无现金只拿了500元,剩余的就写欠条,后来彭某某跟我说钱已拿到,并提出先除去500元给伤者彭某甲,其余的再看怎样处理,甘某某处得到的共2500元,我分得520元,彭某某500元,邱某某500元,罗某乙200元,罗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各得100元,给交警大队200元。(10)同案人邱某某供述:1998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与彭某某闲谈时得知彭某某水墩家乡人被甘某某摩托车撞伤住院,其先后三次到甘某某家追药费,第一次与彭某某、罗某乙三人去没有追到钱;第二、三次叫了巫某某、彭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罗某某等8人去甘某某家追钱,第二次也没有追到;第三次是在1999年3月份,8人去到甘某某家后提出到交警大队处理,到交警大队后协商要赔2800元,除去当时彭某甲入院甘某某支付了300元,还有2500元由甘某某负责,当时甘某某只给了500元现金,我写了收条,并注明欠款2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一个月后就拿到了2000元,这2500元给交警辛苦费夜宵200元,吃饭用180元,罗某某分得100元,许某某分得100元,郑某某分得100元,江某某分得100元,罗某甲分得200元,巫某某520元,彭某某500元,我自己500元。(11)同案人郑某某供述:前年(1999年)初,我被巫某某叫到交警大队为其助威,有邱某某、罗某某、许某某、江某某、彭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共8人,插手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不知道搞到多少钱,我只吃了一餐饭,得了一包烟和100元现金。这些事情邱某某较清楚。(12)同案人彭某某供述:1998年10月间的一天,彭某甲姐姐找到我说彭某甲被别人的摩托车撞了住院,对方没有给药费就走了,我就说邱某某能办到。后带彭某甲父亲彭乙找邱某某,同巫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等人一起到甘某某家并到交警大队处理,甘某某写了2500元的欠条给巫某某,第一次拿到甘某某的500元时,邱某某给了50元罗某甲,后来的2000元在邱某某家分,经巫某某同意后,我分得和邱某某一样多,没有给彭某甲钱。(13)同案人江某某供述:彭某某告知我们甘某某和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彭某甲被撞伤住院,说彭某甲是他亲戚,要我、巫某某、邱某某等人去甘某某家要医疗费,我只去过一次,搞到多少钱我不知道。(14)同案人罗某甲供述:彭某甲和甘某某交通事故一事,其和邱某某等人到过甘某某家一次,其余不知道。(15)紫金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彭某甲是彭乙之子,已外出,无法落实相关材料。(16)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时没有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已无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2、2000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严某某(已判刑)、许某某等人窜到曾某某家,以帮翁某某追讨学费为由,采用威胁手段迫使曾某某退回学费6000元给翁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800元后进行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7月,我介绍翁某某到广州花都广播电视艺术学校读书,学费8800元,2个多月后翁某某以学校伙食差为由不去读,并要我退钱,我说不能退钱,翁某某就喊来巫某某等8个男青年到我家,第一次巫某某就威胁我让我把钱退了。过了四五天,巫某某那伙人(大约8人)又来威胁我把钱退了,说了很多威胁的话。三四天后的一个下午,巫某某一伙8人又来我家威胁我退钱,因为他们威胁恐吓我,我就答应退6000元,当时巫某某提出把钱退给他,但我坚持要退给翁某某家长。过了一个星期后我就把6000元退给了翁某某父母,并叫翁某某父亲翁某甲写收条给我。巫某某等人当时带了有短棍,还有人带有水果刀。介绍翁某某读书我只得了500元介绍费,我被勒索了5500元。经侦查人员组织不同的相片给被害人曾某某辨认,辨认出勒索其的人有相片上的巫某某、严某某等人,另外许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也参与了。(2)证人翁某某证言:2000年8月份曾某某介绍我到花都广东电视艺术学校读书,交了8300元给曾某某,后因学校没有课上我要求曾某某退学费,我卓校听后说帮我把钱追回来,追回要给2000元辛苦费。后我、巫某某和卓校就到曾某某家要其退钱,曾某某没有退。过了四天,巫某某、卓校、罗某某、“日本”等8人再到曾某某家要求退钱,并喊打喊杀威胁曾某某,最后曾某某答应退6000元,是退给我父母的,我父母拿到钱后,我给了卓校1800元交给巫某某。(3)证人翁某甲证言:证实曾某某介绍其儿子读书,学费共8300元,后其儿子不读要求退学费,其儿子叫了巫某某等人去追曾某某钱,其是在巫某某带了四五个人到其家并自报姓名说是巫某某才认识他的,后曾某某退了6000元给其,其听其老婆讲拿了1800元给巫某某。记得有一天下午,其儿子和一名男青年到其家,男青年说巫某某已和曾某某讲好退钱了,如果其不同曾某某收钱,巫某某就和其拿2000元。(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曾某某介绍其儿子翁某某读书,学费8300元,后来其儿子说没课上不去读,并要求曾某某退钱,后巫某某和卓校等人到曾某某家要曾某某退钱,曾某某后来退了6000元给其,其先给了翁某某1600元拿给巫某某,后说不够,又拿了200元去,共给了巫某某1800元,不知道谁人叫巫某某去追钱的,巫某某说过他跟我哥哥黄某丁很熟。(5)同案人巫某某供述: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翁某某、许某某叫我到翁某某的家,去到后翁某某母亲说他儿子翁某某到广州读书是曾某某介绍的,因学校条件差,没有分配,要我帮她追回学费七、八千元。我和罗某某、严某某、翁某某、许某某四人到曾某某家追钱,曾某某说这件事要跟翁某某母亲讲,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翁某某母亲跟我说曾某某答应过一段时间退回钱给他,翁某某母亲叫我和罗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及翁某某等人到曾某某家讲清楚。我们去到后在曾某某家饮茶,只有翁某某两母子跟曾某某讲,曾某某后答应下个星期一还给翁某某母亲6000元,事后翁某某告诉我拿回了6000元,给了许某某1800元,由我和许某某、罗某某、严某某及翁某某两个朋友分,我分得300元,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清楚。3、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邱某某、严某某、江某某、叶某某(在逃)等人窜到中坝镇陈某乙家,以帮黎某某追讨运费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勒索陈某乙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1998年至1999年间,我因运白泥欠黎某甲运费4440元,写过欠条给他,2000年农历11月的一天,江某某带两个人来我家,问是否欠黎某甲4440元,我说没错,但我和他之间还有账没有结,后来江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不还钱就把你抓起来,把你家炸掉”。过了一段时间,巫某某带了6、7人来到我家,巫某某自我介绍说是散打教练,还说:你欠黎某甲的钱要还,否则就用炸药炸你家。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他们就提出要1600元,我说给1000元,他们讲一定要1600元,否则下不了场,讲完他们就走了,后来江某某经常打电话来要钱,多次威胁我讲如不还钱就把我家炸掉,并称把我拉出去杀死。后来我就在中坝琴江旅店交了1600元给江某某。与巫某某一起来我家要钱的人我都不认识。经侦查人员组织不同的相片给被害人陈某乙辨认,辨认出和巫某某一起到其家要钱的人有叶某某、巫某某、江某某、邱某某、严某某等人。(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先是江某某带人来逼其丈夫拿钱,后是巫某某带5、6个人来逼其丈夫给钱,后其丈夫陈某乙给了江某某1600元。(3)同案人巫某某供述: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告诉我说陈某乙欠他姓黎的朋友白泥运费4000多元拿不到,并拿出欠条给我,叫我帮他要回来,结果我叫了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严某某、江某某一起到中坝陈某乙家追欠款,后来我听江某某讲拿到了1500元,还给了我200元,我去过一次陈某乙家。(4)同案人严某某供述:大概在去年(2000年)(具体时间记不起),江某某说有人欠他朋友运费几千元,我和江某某、巫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开巫某某的车到中坝镇去找那个欠债的人,去到后由巫某某跟那个欠债的人讲,最后那个人说还欠一千多元,并说没有钱,过段时间再还,我们就走了。其他不知道。(5)同案人江某某供述:2000年农历11月的一天,我朋友黎某某找我说中坝良昌陈某乙欠他白泥运费,并给了我一张4440元的欠条让我去追回来。于是我到陈某乙家追钱,没有追到,后我就纠合了巫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严某某到陈某乙家追钱,当时由巫某某跟陈某乙讲,具体如何讲不知道,当天没有拿到钱。后来巫某某跟其说已叫人追了,我得知后打电话给陈某乙,陈某乙就叫我到中坝琴江旅店拿钱,拿到了1500元,欠条也给陈某乙撕了,我拿了钱到邱某某家分钱,我把黎某某的300元拿出来,剩下1200元交给邱某某,我分得150元,那300元也没有给黎某某。4、2001年3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江某甲、陈某某醉酒后打烂紫金县城煲仔王大排档的餐具为由,勒索江某甲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甲陈述:2001年3月11日凌晨1时度,我和陈某某、李某某、罗某丙等人到南城煲仔王吃宵夜,陈某某因喝醉酒把桌子搞翻,把桌子上的餐具、茶具打碎了。煲仔王老板过来看到这种情况就叫了巫某某、罗某某来。过了十五分钟度,巫某某、罗某某、古某某就到了,巫某某就说赔200元,陈某某答应明天拿钱给老板,我刚想打着摩托车走时,罗某某冲出来打我右脸一巴掌,并说明天找你算账。到了第二天下午4时度、7时度、8时度,罗某某三次打电话给我说:“是你带人去搞我哥店子的,如果你不把事情解决,我就去搞你的店子”。直到3月12日下午5时度,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兄弟全部叫齐了,如果你不把事情解决好,我的兄弟就对你不客气了”。5时50分,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你到雅宴食府来把事情解决”。6时30分度我就叫陈某某,陈贵某,李某某一起去,去到后罗某某带有十个马仔在那里等,后就到雅宴食府二楼吃饭。吃完饭后约8时50分度,罗某某叫陈贵某、陈某某到隔壁房间,约十分钟后陈某某叫我包个380元的红包罗某某,罗某某听到后不同意,拍着桌子说要888元,要是没有就出不了这个门。我提出到外面借钱,罗某某同意并让我把饭钱结了再去,还叫了一个叫锋古的人跟我们一起,我把饭钱结了就到林业局对面小店黄某戊处借到800元给锋古,后我就回家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1年3月10日晚上,我与江某甲、罗某丙、李某某等人到城南煲仔王吃宵夜,因为我饮酒过多不小心将煲仔王茶杯、碗打烂,当时我也愿意赔偿,与煲仔王老板协商赔偿150元,当时巫某某、罗某某等人也来了。后在12号下午6时度,罗某某约江某甲到城南雅宴食府吃饭,我和陈贵某、李某某同去,罗某某带着十多个人在那里等。吃完饭后,罗某某便叫我同江某甲到隔壁房,当时罗某某说:“煲仔王是我兄弟开的,你们好不给我面子,在煲仔王打烂东西”,我和江某甲就提出买烟给罗某某抽,罗某某听到后发脾气摔杯子,在罗某某威胁下,江某甲同意了罗某某提出的赔偿800元,我们离开饭店,罗某某派一个叫锋古的人跟着我们拿钱,江某甲七筹八凑凑了800元给罗某某叫来的那个人,当时饭钱是我和江某甲付的。(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1年3月10日晚我同陈某某、江某甲、罗某丙等人在煲仔王吃宵夜,当时陈某某饮酒过多,不小心把桌子的餐具、茶具等东西打烂,这时老板就说赔钱算了,后又叫来巫某某、罗某某等人,巫某某说谁打烂谁赔,陈某某当时就把吃宵夜的50元交给老板,并说明天再还被打烂东西的钱。江某甲走时,罗某某跳出来用巴掌打了我们江老板一巴掌,并说我明天再去找你。到了3月12日罗某某打电话恐吓我老板江某甲,具体怎样恐吓我不知道,并约好下午6时到雅宴食府吃饭。当时我和江某甲、陈贵某、陈某某一起去,去到时罗某某等约十个人在一起吃饭,吃完后罗某某叫江老板、陈某某到另一个房间讲事情,我听见罗某某很大声,并把茶杯摔碎,拍打桌子,后江老板出来说包388元的红包给罗某某,罗某某说你包388元我没有见过,最少要880元,江老板说无钱,把饭钱付后回去拿钱,罗某某派了一个叫锋古的人跟着来,江老板就把800元交给锋古。(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江某甲跟其借过两次钱共800元,江某甲说是因为其和其朋友一起吃饭时把饭店的碗和茶杯打破,现在要赔钱给别人,并说要赔880元才行。对方是谁人江某甲没有讲。(5)同案人巫某某供述:煲仔王大排档是罗某某的哥哥罗某平开的,有一次陈某某、罗某丙等人在那里吃宵夜,陈某某喝醉酒打烂了那里的杯子和隔墙板,罗某某就叫我过去看,当时和古某某一起去,见到是熟人,我就劝他们适当赔钱给煲仔王老板,当时意思是赔100元或200元,罗某某态度比较暴,我还劝他不要搞那么多事,后来我就走了。(6)同案人古某某供述:2001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巫某某、罗某某到城南煲仔王排挡,看到有四个中年人因打烂煲仔王东西,巫某某要他们赔钱,当时说赔100元还是200元我没听清,那四人中一人说愿意赔,罗某某接着说:“你们赔不赔”,那四人都说打烂别人东西要赔,其他事不清楚。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1、2000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等人,窜到黄某某的手机店,巫某某动手打烂手机店花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旁帮腔,强拿硬要被害人黄某某价值1100元手机一部,事后只支付8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底的一天下午4点多,巫某某带了一个男青年,后又来了两个男青年,共带了3个男青年到我店,巫某某让三个男青年坐在我营业厅沙发上,当时巫某某手拿着一个九江米酒之类的酒瓶,边饮酒边对我说:“借部二手手机用下”。我说没有,他让我先赊部手机给其用,我说不可能,他就把我营业厅的一颗发财树拔倒在地,将花盆打烂,并很凶地说不会少我的几百元,我因害怕就说最便宜的要1100元,并把一部价值1100元的西门子3508手机给他,他给了我200元,第二天又给我600元,其余300元没有再给我,巫某某带来的三个人坐在沙发上没有出声。侦查机关组织相片给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巫某某及巫某某带来的三个人中的两个人为叶某某、严某某。(2)证人黄某烈证言:我认识巫某某,比较熟悉,巫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今年春节后到我弟黄某某手机店强拿一部手机,我弟不同意,他们就要打我弟,这些情况是我弟弟告诉我的,具体要问我弟弟。(3)同案人巫某某供述:200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罗某某等人到城南南方美容中心楼下的一间门市买了一部手机,当时价值1300元,我当时付了700元,还欠600元写了欠单,但没有注明什么时候还,至今也没有还。当时没有带钱,而老板黄某某不太愿意,我提出:“我同你哥黄某烈那么熟,你都不肯”,而与我一起的罗某某口气比较重对着老板说:“几百元你都不相信”,就这样我写了600元欠条给老板买下了那部手机。(4)同案人严某某供述:我和巫某某、罗某某等几人一起到南方按摩中心下面一个手机店买过手机,当时巫某某没有带够钱,问那个老板手机多少钱,巫某某说先记账,老板不同意,巫某某就买来一瓶九江米酒喝了,将手机店一个花瓶搞烂了,后来那个老板就肯将手机给巫某某了。2、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巫某某、江某某、严某某等人窜到紫金县南北旅店开了三间客房,在房内闹事,由被告人罗某某动手将三间客房玻璃打碎,并拒付房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今年(2001年)三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起)的一天晚上十二时度,巫某某以及增古罗某某、小日本(严某某)等八九个男青年仔来到我旅店,开了304、305、306三间房,先交来200元,后到下半夜4至5时左右,他们就提出有事要走了,硬要把原来交的200元拿回去,我当时不同意,罗某某就用手拍着我的条柜恶狠狠地说:快点把钱退回来,如果慢一点,把你的店牌拆下来,我又问为什么要打烂我的窗玻璃,他说打了就打了,与他无关。罗某某、巫某某一伙人很凶恶,所以无奈将原来交的200元房钱就给回他们了。旅店304、305、306的房间的玻璃都被巫某某、罗某某一伙人打烂了,具体谁人打烂的我不知道。换窗花费了300元。(2)被害人毛某陈述:2001年3月14、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约23时度,巫某某带着罗某某、严某某等七八个人到我的旅店(南北旅店)开了304、305、306三个房,他们上去房间后大吵大闹,并在凌晨4时30分度下到楼底准备离开,我妻子叫巫某某等人付房费,他们以天没亮就离开而不用付房钱为由不付钱,当天下午16时20分我自己到巫某某家中想去问其为什么开房不付房钱,还把我旅店的三楼窗玻璃打碎,巫某某威胁说有本事去报案。三个房的房费共260元,被打碎的玻璃价值300元。(3)证人叶某甲证言:大约是在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南北旅店上白天班,我上到304、305、306房时发现三间房的玻璃被打碎了。(4)证人邹某某证言: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1时度,当时我在南北旅店值班,巫某某等人到旅店说开房,巫某某给了200元说明天多还少补,我开了306、307、308房给他们,当时巫某某带了7、8个人,后来人越来越多,我听到他们很吵去制止过,但后来还一直那么吵,我就叫老板娘,我和老板娘上到三楼看见304、305、306房的玻璃被打碎了,而且305房门被强行冲开了,大约30分钟后巫某某那帮人说不住了就走,走到对面珍珍餐室侧边那伙人吵得很厉害,大约吵了20分钟后,罗某某拍门说钱还给他(巫某某交来的200元房费),我打开门说没有这道理,房又开了,玻璃又打碎了,罗某某说钱要给回他,如若不拿,他把整栋楼玻璃打碎,把我们招牌砸碎。我听了就叫老板娘,老板娘来了说“增古,房钱不是你付的,是巫某某付的”。增古说“钱是我的钱,巫某某向我要的,你给不给,不给就立刻把你招牌卸下来”。老板娘就让增古叫巫某某过来,后来老板娘被迫把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拿了钱就走了。(5)同案人巫某某供述:200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钟,我跟罗某某、张乙、范某某、张丙、严某某、江某某等一共10人到毛某南北旅馆开了304、305、306三间房,我给了毛某老婆200元房费。因打扑克一事罗某某跟张乙他们发生矛盾,罗某某发泄把旅店玻璃打烂,我就说走了不住了,并要求老板把200元房费退给我,毛某老婆一开始不肯,罗某某见不肯就大发脾气,之后罗某某就跟她拿回了200元,第二天下午,毛某到我家找我说起当晚的事,我就说这么小的事算了,打烂玻璃要问罗某某。(6)同案人严某某供述:我记得在2001年3月14日左右晚上12时度,我回家路过县城南北旅店路段时,看到巫某某的小车放在南北旅店门口,并看到张乙、张丙、范某某和江某某在南北旅店对面说话,我先到巫某某小车坐一下,看到巫某某站在张乙、张丙等人侧边,紧接着看到张乙、张丙、范某某追打江某某,巫某某在劝架。(7)同案人江某某供述:2001年3月间的一天,我和巫某某、罗某某、严某某、古某某等人吃宵夜,后罗某某提出到南北旅店开房,我骑摩托去,巫某某等人坐巫某某小车去,我去到时巫某某已上楼去了,我上到三楼左边最里面的一个房间,因打牌一事与张乙争吵,并打架,后张乙和张丙一起打我,还拉到南北旅店对面打,后罗某某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就回家了。巫某某、罗某某、严某某、古某某等人回到南北旅店去,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到过的就有2间房,具体开了多少间房不清楚,不清楚有无付房钱。(8)同案人古某某供述:事后我才听巫某某讲在南北旅店闹事的,那天晚上我和巫某某、罗某某、严某某、深圳回来的张丙以及十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吃宵夜,吃完宵夜说到南北旅店开三个房,我看人太多没有去。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于1971年5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罗某某同案的其他人员被判刑情况。(4)在逃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2001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直在逃。(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1998年12月间,巫某某带着我、邱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罗某甲、许某某等人以甘某某摩托车撞伤彭某甲为由,采用威胁手段让甘某某赔付药费2500元,当时我分得100元,都是用来做烟钱的。没有参与水墩追工程款一事,不记得有无参与勒索陈镇某钱一事。有参与2000年10月间巫某某带领严某某等人以帮翁某某追学费为由,采用威胁手段迫使曾某某退学费一事,但是有无从中获利不记得了。不记得有无参与勒索陈某乙一事,不记得有无参与采用胁迫手段追黄恩文还款一事。有参与以打烂煲仔王大排档餐具索赔为由,威胁江某甲赔偿800元一事,有无获利不记得。2000年12月20日贺甘棠以秋江药店出售假药为由勒索黄某勇一事我没有参与。不记得有无跟巫某某在2000年12月到菲仕德寻衅滋事。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巫某某带我、江某某等人在南北旅店开房后滋事,将客房玻璃打碎,不付房钱一事我有参与,但不记得自己当时做了什么。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供述只参与2001年3月12日晚在煲仔王勒索江某甲的作案,其余有些是否参与记不清,或否认参与,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其它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参与四次敲诈勒索、二次寻衅滋事案作案。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结伙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参与的敲诈勒索及寻衅滋事犯罪,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