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杨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杨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杨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健,被上诉人杨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杨丰与王雪梅口头达成房屋装修装饰协议,杨丰承包王雪梅位于民安中街61号报喜二楼的巴黎春天服装店的不锈钢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王雪梅下欠杨丰货款1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今欠到不锈钢杨丰货款100000元,欠款人王雪梅。其后,杨丰要求王雪梅、张良明支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雪梅、张良明向其偿还下欠货款1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雪梅、张良明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杨丰撤回了对张良明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丰与王雪梅口头达成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丰依约完成了不锈钢装修工程,王雪梅应依约向杨丰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王雪梅下欠杨丰不锈钢货款100000元,有王雪梅出具的欠条为证,王雪梅未到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反驳证据,对杨丰举示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现杨丰要求王雪梅偿还下欠货款1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雪梅向杨丰支付下欠货款1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雪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雪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对下欠被上诉人装修货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上述债务应系上诉人与前夫张良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上诉人与张良明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对张良明的起诉,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应当不予准许撤回起诉的情况下直接同意撤回对张良明的起诉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张良明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杨丰答辩称,被上诉人撤回对张良明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张良明系本案必要的共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梅对下欠被上诉人杨丰10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该笔欠款系其与张良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张良明共同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系欠条载明的欠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有权直接依据欠条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欠款,亦可主张由上诉人与张良明共同支付,故张良明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并无漏列当事人等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上诉人与张良明共同支付装修款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该笔欠款之后,可根据其与张良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分配协议另行向张良明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