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升凤与何丰多、王晓云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凤,何丰多,王晓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孙升凤,男。被告:何丰多,男。被告:王晓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朋,男。原告孙升凤与被告何丰多、王晓云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升凤、被告王晓云及其与被告何丰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升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何丰多签订建造育苗室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何丰多建造一栋育苗室,工程造价304500元。工期为一个半月。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育苗室。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4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偿还。我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晓云为被告何丰多的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其有义务与被告何丰多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丰多、王晓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丰多建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施工、形成欠款。即使双方在2008年、2009年有过合作、欠款,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要求被告给付其44万元工程款。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丰多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在瓦房店市谢屯镇狮石村为被告何丰多建一座1050平方米的育苗室,每平方米290元,共计304500元,以阶段性提前预付的形式支付;工期为一个半月,自2008年5月10日至6月25日。原告孙升凤、被告何丰多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育苗室建设,并已交付被告何丰多使用。被告何丰多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丰多于2008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何丰多出地皮、材料,原告出人工费建造6栋育苗室,完工后给原告1栋育苗室抵顶人工费。因政府动迁,原告施工至2009年4月13日停工。原告雇用的工人宋德卫、司元朋、朱友、吕胜波、张通详等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带领工人于2008年春天到2009年春天在狮石给何丰多盖育苗室。现该育苗室已动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何丰多领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婚姻记录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生凤与被告何丰多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育苗室的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何丰多使用,被告何丰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育苗室工程款304500元,被告何丰多尚欠4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以原告无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丰多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晓云作为被告何丰多妻子,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的为被告何丰多,应由被告何丰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得收益由二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晓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何丰多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案涉育苗室于2008年6月25日施工完毕,现双方均未明确说明具体交付时间,可视2008年6月26日为交付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丰多达成口头协议继续建造6栋育苗室,并提供了工人证言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主张被告何丰多承诺给原告1栋育苗室抵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育苗室已动迁,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何丰多领取。双方是否约定以育苗室抵顶款项、抵顶给原告的育苗室价值及动迁补偿款金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无据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丰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生凤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原告孙生凤负担8414元,由被告何丰多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