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可,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现在盐城市大丰方强农场强制戒毒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胡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南京钟山学院相识并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偷偷吸食毒品,经多次劝告被告却不以为然。2014年7月至9月被告被盐城市公安局两次行政拘留,并经公安机认定吸毒成瘾,2015年春节前又因吸毒被盐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各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好。婚后我因交友不慎染上吸毒,被我父母二次向公安机关举报。现我在戒毒所接受教育,已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我染上吸毒已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我决心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吸毒,出去以后一定好好做人。除因我吸毒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外,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其他的矛盾。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机会,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南京钟山学院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被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现被告又因吸毒在盐城市大丰方强农场强制隔离戒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