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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素萍、XX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素萍,XX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6号原告:王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XX怀,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敏诉被告王素萍、XX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王素萍、XX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13年度被告儿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在被告儿子无力偿还借款时,第一被告承诺其子尚未偿还的379720元借款由被告予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第一被告在偿还原告八万元后就再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972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儿子身份信息及借条。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所还款项的由来。4、借条。证明被告在其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诺自愿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银行往来账。证明被告对债务承担的认可,以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6、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王素萍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没有到期,原告要求我提前偿还理由不充分;原告之女向我所借款项要求从中比除;我与XX怀系夫妻关系,我替儿子偿还债务是我个人行为,与XX怀无关;我立据的借条款项不实;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计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XX怀辩称:王素萍出具借条,我不知道,与我无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俩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协议。证明债务到期情况,我按照协议还款了,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给现金,还到2015年4月份就没还了。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数额不对,借条是原告要求我打的。对证据5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我还了9万元。对证据6还款计划是真实的,是我们姐妹五个一起谈了,公证人是我弟弟。违约金我们按照协议支付的,2014年9月份到2015年3、4月份都按还款计划给的,2014年12月份给了原告10500元。原告对俩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截至本次庭审,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一直未还款,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及被告所举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与被告王素萍系同胞姐妹,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俩被告之子朱正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敏借款,原告借款后,王素萍之子未有偿还,原告王敏同意王素萍之子的债务转移由王素萍偿还,2014年9月5日,王素萍将2013年其子所借原告款项向原告立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人民币379720元整,以此为据,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素萍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敏,乙方王素萍,甲方共计借出人民币379720元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9月6日归还甲方人民币20000元后,双方协商同意,剩余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共计二十七个月)内还清,乙方每月中旬(20日)还款甲方,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整,不设上限,如乙方未能按时按量还款,乙方需按每次500元整人民币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3日内还清本月欠款,乙方所欠款项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按归还款额递减。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为甲乙双方债务金额唯一凭证。乙方归还甲方欠款以每月固定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协议签订后,王素萍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70500元(含违约金5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5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王素萍尚欠借款299720元未有偿还,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素萍立具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素萍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王素萍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到期的还款协议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协议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王素萍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王素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王素萍已归还借款80000元,该款应从中比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99720元。其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支付违1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原告诉请未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XX怀偿还借款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素萍立具的借条是在其子借款后未有偿还的情况下,王素萍替代其子偿还债务而立具的借条,该借款未进入夫妻一方账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或偿还夫妻家庭债务,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怀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素萍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没有到期,原告要求我提前偿还理由不充分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之女向我所借款项要求从中比除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我与XX怀虽系夫妻关系,我个人所立借条是替儿子偿还债务,是我个人行为,与XX怀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其立据的借条款项不实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有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2997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清息止,按双方约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违约金1000元(计算至起诉时即2015年6月2日)。三、驳回原告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200元,由被告王素萍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