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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343号原告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俞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祥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60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矿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国、梁永伟,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矿公司诉称:常矿公司为国光公司提供起重机械产品。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其中,编号为201207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国光公司向常矿公司采购价值283万元的双梁桥吊,合同签订后,国光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常矿公司按约生产,合同交提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帐后4个月,而国光公司最后一笔预付款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即货物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但在履行过程中,国光公司直到2013年9月1日才向常矿公司提供设备所需车轮组,常矿公司在同年9月29日生产完毕后,多次通知国光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和收货,但国光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无法按约履行,致使货物积压在常矿公司处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国光公司支付质保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国光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7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常矿公司全部货款2317514.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光公司承担。后常矿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认为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利息放弃。被告国光公司辩称:质保金已经支付。2012072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合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在常矿公司未收足预付款及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自行安排生产,该行为与国光公司无关,导致的损失也应由常矿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常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010年8月7日,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常矿公司为国光公司定作双梁桥吊。常矿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7月28日,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又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728,由常矿公司为国光公司生产200/50t×30m×A5Ho18m双梁桥吊(司机室操纵),包括运输、调试验收、辅料等费用总计金额283万元;质量标准为按出卖人图纸生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但买受人未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坏、丢失自交付时起有买受人承担;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工地现场,镇澄路2600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为汽运,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付84.9万元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84.9万元为交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一周内付84.9万元为验收款,质保金28.3万元在运行12个月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无纠纷须在十五日内结清,如有纠纷商量解决,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买受人对应付合同款应积极及时支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支付的,延期最长为两个月,两个月后每月按银行基准月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合同款进行计息并支付给出卖人;产品三包期:安装调试结束双方签字确认起18个月;违约责任:发现与技术协议不符合项,每项承担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技术协议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2012年7月30日,双方订立了技术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桥式起重机的相关标准、参数等。后常矿公司向国光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说明一份,该应收款对账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国光公司与常矿公司尚有两笔合同末执行完毕:2010-0807合同(400/50t双梁桥式起重机),本质保期到期点为2012年11月底,还有到期质保金50万元未付;2、20120728合同(200/50t双梁桥式起重机)执行情况如下:2012年7月28日签约,规定预付款、交货款和验收款均为84.9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6万元,主要是2010-0807合同验收款8.621494万元,2009-0519合同质保金46.13万元,20120728合同预付款1.248506万元;2013年2月21日追补50万元预付款,至此预付款尚欠84.9-50-1,248506=33.651494万元;2013年9月1日国光公司提供为本合同所做的车轮组,并于当月的3日开具发票计23.7846万元,按双方口头协议,本车轮款在付整机验收款时再进行扣款处理;2013年9月29日本合同规定产品具备发货条件,电话催国光公司带款提货,连同未付清的预付款,提货时需要支付的提货款为33.651494+84.9=118.551494万元;时至今日,常矿公司已多次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向国光公司催请早日提货要求;本合同规定的验收款84.9万元和质保金28.3万元尚须提完货并安装结束后支付,鉴于货物积压时间过长给常矿公司造成的资金积压的损失,常矿公司要求质保金28.3万元在安装验收完成时与验收款一并支付,常矿公司保证在质量保证期内按规定做好相关服务工作。该应收款对账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国光公司经办人许文娟在应收款对账说明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实际操作过程与账面余额按财务对账为准,质保金与其他条款后续接管部门定,经办人许文娟2015.1.4”。国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方在许文娟书写的应收款对账说明复印件上签署:“情况属实,张国方元30”。张国方在另一份应收款对账说明复印件下方手写:“贵公司于总已多次上门催款及要求提货,由于银行收贷造成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提货,等资稍有宽余立即提货,万分感谢,张国方2015.2.4”。审理中,国光公司对应收款对账说明上张国方、许文娟写具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20120728合同已经生效;国光公司愿意在资金宽裕的情况下在未来某一时间点促使合同生效,并履行合同。常矿公司认为货物的交付是在常矿公司生产完毕后,通知国光公司做好收货准备,然后将货物发往国光公司。国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表示需要国光公司提供好安装条件,再由常矿公司将设备交付到国光公司。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交接验收纪要、应收款对账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之间的定作双梁桥吊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但国光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未积极支付预付款,且在国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认可的应收款对账说明中,明确国光公司已经提供车轮组给常矿公司,常矿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具备了发货条件。国光公司仅是要求资金宽裕就提货,其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常矿公司与国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国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并在发货前支付货款849000元,故国光公司应按应收款对账说明上明确的剩余预付款336514.96元和货款849000元支付给常矿公司。对其余的验收款及质保金,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时间支付,故对常矿公司要求对该部分款项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收款对账说明中明确2010-0807号合同质保金50万元未付,质保到期点为2012年11月,故对常矿公司要求国光公司支付质保金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矿公司放弃其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2012072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185514.94元。三、驳回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40元(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97元,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543元,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常州常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