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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治平与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治平,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池小军,李俊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平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又名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县城新区北大街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宏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小军原审被告李俊杰上诉人周治平因与被上诉人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俊杰与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绛帐信用社签订陕农信借字(2010)第343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李俊杰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陕农信保借字(2010)343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中心为防控风险,又要求被告李俊杰提供反担保。被告周治平于2010年10月12日书面承诺为被告李俊杰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小军“于2010年10月6日书面承诺亦为被告李俊杰提供反担保”。其后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绛帐信用社向被告李俊杰发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俊杰未能及时清偿,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中心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绛帐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86772.04元。原告担保中心现诉请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清偿原告借款86772.04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池小军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担保中心提交的《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与所有的样本指印均不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杰与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绛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担保中心与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周治平自书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中心代其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俊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治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子以支持。原告担保中心提交的被告池小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捺印经司法鉴定后均不是池小军本人签名和捺印,故应驳回原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池小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治平承认《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捺印系自己所为,其应明白签署后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治平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自书《情况说明》、工资存折等系原始证据,该证据客观反应了事实发展的过程,应予以认定。证人于康劳、于志宏、张俊怀、徐新宽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周治平的担保不能成立,证人赵根秦庭审中的证言客观反映了贷款时被告周治平给被告李俊杰担保的事实,故被告周治平辩称其给同村张俊怀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资料被他人混淆而成为被告李俊杰的担保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本金86772.04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池小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俊杰、周治平负担1970元,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负担2000元。宣判后,周治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俊杰之间从未就反担保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手续,是为张俊怀贷款而出具,后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偷粱换柱变成了向李俊杰提供反担保,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村会计赵根秦当庭作证,承认自己没有征求任何人意见,随手填写了《承诺书》上被担保人姓名、担保金额等空白处的内容。正因为赵根秦的随意和错误填写,使得李俊杰钻了空子,得以将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担保《承诺书》作为其贷款资料提交并获得贷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于康劳、于志宏、张俊怀、徐新宽和赵根秦等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亲历者”甚至本身就是证据形成者的证人证言以及“扶风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并且均经过法庭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应当对证明力大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李俊杰所提供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担保《承诺书》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违法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剥夺了上诉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法定权利,应当自负其责。被上诉人作为对贷款资金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国有担保机构,对反担保提供情况必须严格审查、规范操作。被上诉人竟然从未与作为其反担保人的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鉴名的《承诺书》也是空白的且由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随意填写,李俊杰提供上诉人的《承诺书》存在欺诈行为,而另一反担保人池小军的签名捺印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为,这都会导致反担保无效,被上诉人严重失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李俊杰为躲避债务已经出逃且不知去向,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则本应由上诉人和池小军共同承担的担保责任,将因为被上诉人对于反担保人池小军审查不严导致该反担保不成立转而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且本案存在无法向李俊杰追偿的情况,届时上诉人不仅要独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还将无法要求另一位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这对上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究其原因则应归咎于被上诉人。即便抛开李俊杰与上诉人之间反担保合同无效来说,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必须为其过错买单,对于本应由池小军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担保中心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反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单方承诺也可构成担保合同;2、上诉人在2013年5月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通过张俊怀与担保中心、李俊杰之间协商过;赵根秦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本人的证明是矛盾的;3、不能因池小军的材料是假的就推得周治平的材料也是假的;4、上诉人提供的都是证人证言,不能因证人多就说明证明力强;5、担保协议是从2011年开始要求每笔贷款都要填的,2012年才开始现场拍照的,于康劳未拍照;6、被上诉人制度是否健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内部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7、至于另一保证人是否适格,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连带担保本来就可能全额偿还贷款的。原审被告池小军答辩称,原审对于其本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俊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事实问题,即上诉人周治平是否为原审被告李俊杰提供过反担保。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剥夺了上诉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周治平是否为李俊杰提供过反担保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周治平提供了张俊怀、徐新宽、赵根秦和于志宏等证人证言及“扶风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所需资料”,被上诉人提供了周治平所在学校向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周治平身份证、户口本、工资折子复印件、《承诺书》、周治平自书的《情况说明》。从周治平单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工资折子等证据中,虽然看不出反担保的对象,但可看出周治平有为他人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周治平承认《承诺书》下面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但否认自己为《承诺书》上填写的借款人李俊杰担保。周治平2013年5月7日自书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叫周治平,绛帐镇卢家村小学教师。2011年时我村信代员张俊怀让我给二组李吉虎当担保人。第一次说时我未同意,第二次又来说,当时说的是8万元是4个担保人,每人担保2万员。其中于志宏、张军志、池小军已同意担保,让我给帮个忙。让我提供单位证明、身份证、工资卡号。当时说的是这些资料提供上去是否能批下贷款是另一回事。碍于情面,我将这些资料给了张俊怀。最后这笔款贷没贷成,我不得而知。由于没有人通知我。我也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我要说明的是贷款人李吉虎与我不沾亲、不带故,从把这笔款贷成连我一句话都没有说过。请查证。(李吉虎与李俊杰是同一个人)(张俊怀是我村信贷员)。”从上述内容,能看出张俊怀找周治平就是为李俊杰担保,而周治平也最终同意,并为此提供了单位《证明》、身份证、工资折子等相应材料。《情况说明》是周治平自书证据,证明力大于其后他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周治平所在单位《证明》及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工资折子、《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一方,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周治平为李俊杰提供反担保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剥夺了上诉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周治平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身就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选择权,债权人有权要求选定的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债务。被上诉人担保中心虽然属于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在与借款人、反担保人设立反担保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是作为一个平等民事主体而存在,处于债权人的位置。担保中心对于反担保手续的审查,是债权人为确保自己债权能够得到保障而行使民事权利,并非履行民事义务。池小军《承诺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担保中心未能审查清楚,导致针对池小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担保中心作为债权人承担此一民事后果即可。池小军的不实签名系何人所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此行为是否给另一反担保人造成损失及其如何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债权人担保中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债务人李俊杰承担2013年9月25日担保中心偿债之后的利息,采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担保中心并不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从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金,依法应改判为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周治平签名捺印的《承诺书》中载明“若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贷能力,我愿为其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反担保范围限于本金和利息,不包括损害赔偿金,故周治平不应承担担保中心偿债之后损失部分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周治平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的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池小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李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本金86772.04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本金86772.04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周治平在86772.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周治平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各1970元,扶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一、二审各负担300元,李俊杰、周治平按连带责任一、二审各负担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韩权雁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