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汇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徐飞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翔,浙江汇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玲。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飞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汇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物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25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1645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汇林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徐飞翔尚欠其物资材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飞翔支付材料款264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飞翔支付材料款164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徐飞翔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徐飞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徐飞翔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付清货款,故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徐飞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45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徐飞翔负担。上诉人徐飞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电力买卖业务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电力物资均使用于浙江省临海监狱VII标的工程,而该工程是由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上诉人只是为该工程VII标段水电安装部分具体负责施工,该电力物资的购买主体实际是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且上诉人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向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主体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外,另认定:被上诉人浙江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浙江汇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并向被上诉人亲笔出具了欠条,在一审中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故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徐飞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