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秋霞,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之子。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秋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苏D×××××(系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庄某),沿239省道西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段时,将该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吴某(女,1951年2月28日生)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马某本人和庄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4871.93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8992.5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37400.43元。被告人马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苏D×××××(系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庄某),沿239省道西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段时,将该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吴某(女,1951年2月28日生)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马某本人和庄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74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史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之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死亡赔偿金384675.2元、丧葬费20294.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7669.95元(已给付人民币74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400269.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