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张军、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宏,张军,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宏,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军,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志宏与被执行人张军、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67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军、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宏借款547500元、案件受理费7914元,共计55541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志宏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宁夏人民出版社债权,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宁夏人民出版社有债权125780元,现已依法冻结。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妻子王某也为被执行人张军担保,现本案正在履行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