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玉珠、赵玉龙与赵玉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珠,赵玉龙,赵玉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珠。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珠、赵玉龙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大毛、冯丹毛夫妇生育并抚养成人的子女共有四子二女,即本案赵玉兰、赵玉珠、赵玉龙及赵玉林、赵玉华、赵玉明。赵大毛、冯丹毛分别于198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去世。2009年5月开始,冯丹毛因病长期住院,截止2013年4月冯丹毛共计产生医疗费、护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09,083.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玉兰主张,其已全额垫付上述费用,六名子女曾协商一致平摊冯丹毛住院期间的费用,故上述费用每人应负担18,180.50元;现赵玉珠、赵玉龙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赵玉兰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玉珠支付13,595.50元、赵玉龙支付1,780.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赵玉珠、赵玉龙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赵玉兰及赵玉林、赵玉华、赵玉明等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2015年4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还查明,由赵玉龙在本案中提交、赵玉兰制作的“记账单”显示赵玉珠支付:2009年6月29日800元、7月29日165元、11月20日1,020元、2012年3月200元、4月200元、5月200元、6月200元、8月400元、9月200元、10月200元、12月400元、2012年1月200元、3月400元,合计4,585元。原审审理中,赵玉兰与赵玉龙当庭核对了“记账单”,其中显示赵玉龙支付:2009年6月800元、7月29日200元、9月27日1,000元、10月26日500元、2010年2月24日1,400元、3月15日500元、5月24日500元、8月25日500元、9月25日500元、10月27日500元、11月23日500元、12月21日500元、2011年1月25日500元、2月25日500元、3月500元、4月500元、5月500元��6月20日500元、8月29日500元、9月29日500元、10月23日500元、11月28日500元、2012年1月1,000元、3月1,000元、4月500元、5月500元、6月500元、7月500元,合计16,400元。又,赵玉兰、赵玉珠、赵玉龙均认可,自2013年5月开始冯丹毛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主要在于:赵玉兰是否已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无向赵玉珠、赵玉龙主张的权利;赵玉珠、赵玉龙是否依约支付了应负担的18,180.50元。首先,本案讼争双方及证人赵玉林、赵玉华、赵玉明均认可由赵玉兰负责管理冯丹毛住院期间的具体账目并对外支付费用、六名子女平摊相关费用并向赵玉兰支付款项的模式。赵玉兰亦出具了冯丹毛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的原件,故法院认为赵玉兰在对外支付了冯丹毛产生的费用后有权向其他子女进行追偿。关于赵玉珠、���玉龙认为费用非赵玉兰垫付、而是证人赵玉林所支付、赵玉兰无权来追偿的辩称意见,因证人赵玉林在作证中已明确表示其从2009年5月开始仅按月交给赵玉兰约500元,并未支付过冯丹毛的全部费用,故赵玉珠、赵玉龙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赵玉龙提交了由赵玉兰制作的“记账单”,并对其中记录其共支付16,4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记账单”遗漏了其缴纳的部分费用,其实际已交付赵玉兰20,800元;对此赵玉兰予以否认,赵玉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赵玉龙之辩称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信。赵玉珠对“记账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18,180.50元,故对赵玉珠辩称其支付18,400元、已经多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玉珠支付赵玉兰13,595.5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玉龙支付赵玉兰1,780.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玉珠、赵玉龙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众子女共同推举的冯丹毛的代理人、垫资人;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出具过“记账单”,从没有提供过“记账记录本”,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指出“记账单”中存在的错误后,被上诉人即大幅减少了诉请金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缺乏诚信;本案系争费用是由赵玉林垫付的,赵玉林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时所作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审庭审后上诉人曾以发送手机短消息的形式质问赵玉林为何要作不实陈述,赵玉林未做回答,由此可见赵玉林的证言缺乏可信度,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玉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否众子女共同推选的冯丹毛的代理人、垫资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费用确由被上诉人全额垫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即使相关人员对上诉人发送的短信不作回应,这也不代表相关人员对上诉人的主张表示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原审中已提供了涉案费用的票据原件及三位证人的证言,且该些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记账单”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已垫付了相关费用,并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钱款的垫付人系赵玉林、并非被上诉人,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冯丹毛住院期间曾经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事实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元,由上诉人赵玉珠、赵玉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