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群木、董伟民与郭伟强、李娜、郭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木,董伟民,郭伟强,李娜,郭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群木,农民。原告董伟民,农民。被告郭伟强,农民。被告李娜,农民。被告郭青波,农民。原告刘群木、董伟民与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木、董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三被告在渑池县××××队门口北侧向两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证明1份。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向原告刘群木、董伟民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8日,原告刘群木、董伟民向被告郭青波追要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现原告刘群木、董伟民诉求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向原告刘群木、董伟民借现金5万元,有借条、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群木、董伟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伟强、李娜、郭青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国 辉审 判 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兼书 记员 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