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生,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被告第一次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刑入狱后,女儿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又因再次诈骗被法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虽然目前保外就医,但重病缠身,生活不能自理。为了女儿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女儿张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万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及女儿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女儿张某从两岁开始便由我母亲带大,没有父爱的家庭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虽然我还是一个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但我的弟妹以及母亲都一直在照顾女儿张某。即便原告没有支付生活费,我的家人仍然能照顾好张某。原告诉称我因入狱服刑才导致双方分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在服刑之前就已经和原告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不应该来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也不需要原告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1)委托代理人张力生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张某是被告张某某的女儿的事实。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在向凯里市司法局三棵树司法所进行调查中,该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万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对三棵树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也表示无异议。原告万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三棵树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也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张某。2009年,被告张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在两岁前随原告生活,两岁后由被告的母亲照顾。2015年7月,原告把女儿张某接到贵阳市生活后,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张某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目前,被告张某某因病保外就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原、被告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被抚养人张某的父亲,不仅服刑期尚未结束,而且身患重病,没有能力和条件对女儿张某进行抚养教育。被抚养人张某两岁后由被告的母亲代为抚养至今是事实,但原告作为被抚养人张某的母亲,不但向本院提出抚养的意愿,而且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鉴于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张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服刑前已与原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对女儿的抚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张某由原告万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张某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可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安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