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建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建伟于2015年6月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中学路口处,以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陈×(女,19岁,黑龙江省人)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二、被告人李建伟于2015年6月12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南皋村幼儿园旁胡同,以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韦×(女,40岁,北京市人)三星牌GT-I911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韦×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建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建伟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建伟退赔人民币五千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陈×四千九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韦×一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