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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春与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陈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春。被告陈建刚。原告黄春诉被告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买面包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期间其友郭兰帮其还款1000元,剩余4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并按年息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复印身份证人陈建刚借黄春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最晚会在2013年年底将借款5000元整还给黄春,如有未还,黄春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双方签字后法律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5000元,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因被告已归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借款4000元,并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春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