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大为与吴庆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大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林,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大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大为的委托代理人尤鸿觊,被上诉人吴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木胶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供给被告材料款共计1314124元,已付85万元,下欠464124元,并承诺自结算单签字之日,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并承担部分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4124元,支付逾期利息10829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木胶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认可现拖欠原告货款46412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4124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155天)的利息为11826元(464124元×6%÷365天×155天)。因双方未在结算单中对原告开具材料发票���行约定,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庆林货款464124元,利息11826元,合计475950元。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财产保全费3382元,合计8144元,原告吴庆林负担1373元,被告杜大为负担6771元。宣判后,杜大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464124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85万元货款后上诉人不给出具发票,才导致上诉人不再继续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利息并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税票。被上诉人吴庆林辩称,关于货款的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税票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要开具发票,结算单上的货款价格就不是这个价格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上诉人杜大为欠被上诉人吴庆林货款464124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货物后应为其开具税票,但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对被上诉人开具货款税票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杜大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高凤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