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望生与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望生,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蔡惠晟,徐明,陈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谢望生,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惠晟,董事长。被告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武进路***号*楼。被告徐明,男,1984年9月4日生,达斡尔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陈龙,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谢望生与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华公司)、蔡惠晟、徐明、陈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望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望生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鹏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由鹏华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鹏华公司向原告推荐被告蔡惠晟为出借人,向原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每月向被告鹏华公司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协议另约定原告在民生银行的一个账户为指定收款、还款划扣账户,协议附件1还列明原告每月还款时间及还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咨询费、评估费的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惠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蔡惠晟出借给原告2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每月利息6,25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6日18:00前归还当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6,666.6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指定账户中收到了被告蔡惠晟给付的25万元本金,原告也按照约定将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及11月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咨询费、评估费转入指定还款账户,被告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划扣。2013年12月因原告出差,回上海后于同年12月29日将当月还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又于2014年1月5日向指定账户转入1,500元违约金(原告取整,实为1,466.66元,计算方式为:16,666.67元×0.008×11日),但被告却拖至2014年1月17日才划扣17,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意造成原告逾期15日还款的局面。嗣后,被告徐明及陈龙找到原告,出示被告鹏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及被告蔡惠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一次性将剩余本息全部归还,原告拒绝后,被告徐明及陈龙强行开走原告车辆,并在原告公司闹事、威胁,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报警,但该二被告仍继续骚扰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徐明、陈龙支付了30万元钱款。原告认为,延迟三日还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有一次性收回全部本息的权利,被告转让债权并要求一次性归还本息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收取的全部利息及管理费、咨询费、评估费也于法无据。审理中,被告徐明和陈龙虽称已将所收钱款交付被告鹏华公司,被告鹏华公司和蔡惠晟也在原告前次起诉的案件中确认已收到徐明和陈龙交付的钱款,但原告不清楚四被告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多支付的18个月利息、管理费等共计112,500元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利息67,500元、管理费18,000元、咨询费13,500元、评估费13,500元,合计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鹏华公司、蔡惠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明、陈龙于本案庭审前到庭辩称,其二人系被告鹏华公司的员工,鹏华公司委托其二人至原告的公司讨债,当时原告共欠32万元左右,经协商,原告支付30万元即可了事,其二人收到30万元现金后已转交给鹏华公司,现在被告鹏华公司和蔡惠晟愿意返还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惠晟系被告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鹏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鹏华公司为原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鹏华公司向原告推荐被告蔡惠晟为出借人,出借给原告25万元,月利率1.5%;原告每月另向被告鹏华公司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原告同意与其有借款协议关系的出借人可随时在借款协议约定不变前提下将债权转让给鹏华公司或者借款人另行指定的第三方;原告在民生银行的一个账户为指定收款、还款划扣账户。另,作为协议附件1的《还款分期提醒表》列明原告自2013年7月起的每月26日为还款日,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6,666.67元,其中本金10,416.67元、利息3,750元、管理费1,000元、咨询费750元、评估费750元,最后一期2015年6月26日的应还款金额为16,666.69元;针对(原告)违约超过15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原告)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及本次贷款总金额3.5%的违约金;另原告本人在附件1下方手写承诺:“本人承诺,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息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惠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蔡惠晟出借给原告2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每月利息6,25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6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归还当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6,666.67元;若原告晚于上述还款日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向蔡惠晟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还款超过15日,需另行向蔡惠晟支付借款总额3.5%的赔偿金;被告蔡惠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原告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原告。在蔡惠晟的债权转让后,原告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蔡惠晟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署当日,原告同时向被告鹏华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鹏华公司在《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内以约定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指定账户中必须留有足够余额,否则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鹏华公司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款或扣款错误、失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惠晟如约向原告的民生银行账户汇入25万元本金,原告也如约在2013年7月、8月、9月、10月的26日保证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以供被告鹏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划扣。但是,2013年11月的一期原告直至同年12月3日才存入足够钱款,造成被告鹏华公司延迟划款。2013年12月的一期原告直至同年12月29日才存入,原告自认其违约,故于2014年1月5日存入该账户1,500元作为违约11天的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鹏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划扣了17,000元。根据前述《还款分期提醒表》,如原告每期正常还款,则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剩余还款金额为299,999.98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蔡惠晟与被告徐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蔡惠晟将其对原告谢望生的整体债权中的347,333.62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徐明,转让价格为347,333.62元。同年1月17日,被告鹏华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同意与谢望生的借款3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龙,从此与鹏华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谢望生与被告陈龙均在声明上签字。同年1月17日18时05分,原告报警称,被告徐明至原告位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的公司讨债不肯离开。同年1月27日,原告妻子从银行取款30万元后交于被告徐明,徐明出具上载“现收到谢望生交付的所欠上海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转让给陈龙)的欠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因原告认为,其2013年12月29日逾期三日还款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7680号案件),诉请同本案,后原告因故撤回该案起诉。2768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蔡惠晟和鹏华公司到庭应诉,并确认收到被告徐明和陈龙转交的原告钱款即为鹏华公司及蔡惠晟转让的债权,且已收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及附件、《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结婚证,27680号案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鹏华公司及蔡惠晟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债权人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无需通知债务人的约定,故被告鹏华公司及蔡惠晟有权转让其对原告谢望生的债权。根据原告向被告鹏华公司出具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之内容,原告只需每月在指定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便于鹏华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划付即可,并无每笔划款另需原告授权的约定,且事实上,被告鹏华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划款时亦并无原告的另行授权。另根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以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违约超过15日或逾期还款超过15日,出借人才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原告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及本次贷款总金额3.5%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然而,从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来看,原告在2013年11月的一期逾期付款7日、2013年12月的一期逾期付款3日,共计10日(原告自认11日),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5日,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债权人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原告也仅需归还应还本金即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支付的18个月利息67,500元、管理费18,000元、咨询费13,500元、评估费13,500元,合计11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后,由于被告鹏华公司及蔡惠晟在27680号案件自认已收到被告徐明和陈龙交付的原告还款,且已收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应由被告鹏华公司及蔡惠晟归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蔡惠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望生人民币112,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望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蔡惠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