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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住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号*栋*单元*层*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余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但原、被告婚后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生活,被告回国后并没有在南郑县居住生活,而是在西安市莲湖区居住,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婚后共同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生活,现被告余某某回国后在西安市莲湖区居住,并提供了居住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