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春萍与芜湖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春萍,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03-1号申请执行人:蒋春萍,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鞍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强生,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春萍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6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