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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张忠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建华。委托代理人陈荣革。被告张忠国。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张忠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F31R65BD221441)一部,车牌号为豫P763**。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至2017年1月3日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拒绝交纳管理费不再履行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P763**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P763**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张忠国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FF31R65BD221441,发动机号:11C00008189)一���,并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P763**。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1月3日,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忠国(乙方)续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车辆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拥有全部产权,以甲方的名义登记入户、办理各种牌证;2、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元;3、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4、乙方每年月底前向甲方交清次月的各项费用,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过户、更名、报废、年检、年审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等一切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以上税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协议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合同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交纳管理费,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P7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P7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管理费,违法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以上税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协议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国之间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豫P763**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张忠国为豫P763**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韩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婧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