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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长灵、陈煜芳、李天母、卢逢长与邓炯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灵,陈煜芳,李天母,卢逢长,邓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陈长灵,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陈煜芳,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李天母,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卢逢长,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邓炯秋,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陈长灵、陈煜芳、李天母、卢逢长与被执行人邓炯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岩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领取龙岩市委政法委发放的司法救助款5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邓炯秋因本案被判处死刑,现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岩执字第121号的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发  富审 判 员 连  征  元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