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510号原告张淑萍。委托代理人鞠恒(受张淑萍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泰伯花苑40号。法定代表人常秀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202室。法定代表人朱东彦。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受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萍与被告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嘉友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的委托代理人鞠恒,被告无锡嘉友公司、北京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诉称:2014年12月,其与无锡嘉友公司,北京嘉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无锡嘉友公司向其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2%。北京嘉友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借款,后无锡嘉友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一、无锡嘉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北京嘉友公司对无锡嘉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嘉友公司辩称:对结欠借款本金66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北京嘉友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张淑萍与无锡嘉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无锡嘉友公司向张淑萍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如逾期未还,则对未归还部分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锡嘉友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北京嘉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担保人处盖有“北京嘉友公司”印章。此后,张淑萍共计向无锡嘉友公司支付借款660万元,分别为:同年12月12日180万元、12月15日179万元、12月16日228万元、12月17日73万元。借期内,无锡嘉友公司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期届满后,无锡嘉友公司未归还借款,张淑萍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北京嘉友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印章样本,以对《借款协议》上“北京嘉友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北京嘉友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淑萍按约支付了借款66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无锡嘉友公司逾期还款,张淑萍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结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北京嘉友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此之前受理,尚不能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无锡嘉友公司应支付借期内利息198152.88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淑萍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支付利息198152.88元及逾期利息(以66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82元,由张淑萍负担62元,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20元。该款已由张淑萍预交,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35020元直接给付张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