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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5)366朱样筠与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样筠,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样筠,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下村村星聚楼。委托代理人:俞玉玲,女,汉族,1951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上坪村第五村民小组,系朱样筠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徐君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继宏、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样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以下简称梅县供电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样筠的委托代理人俞玉玲,被上诉人梅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宏、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朱样筠通过梅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位于梅县白宫镇(现为梅江区西阳镇白宫社区)建设路8号梅县白宫毛巾厂的土地使用权,四址为东至李球春墙巷道、西至巷道、南至公路水沟、北至白宫河南岸,面积为1100平方米。购得后,朱样筠将其中沿S333公路约600多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造商住楼,剩余400多平方米空地(四址为东至陈岳秀房屋、西至巷道、南至建设路商住楼2栋、北至白宫河)闲置。后梅县供电局在该空地侧设立白宫营业点,朱样筠认为梅县供电局侵占其空地作为单位停车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梅县供电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占用朱样筠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还朱样筠;2、梅县供电局向朱样筠支付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占用朱样筠空地用于停车的停车费用共计8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梅县供电局负担。朱样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梅县白宫毛巾厂土地使用权归朱样筠。2、宗地图,证明梅县供电局占用朱样筠空地的位置。3、停车场照片,证明梅县供电局占用朱样筠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垒起围墙及大门。4、梅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梅州市城区住宅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标准。5、梅县供电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白宫营业点图片,证明白宫营业点为梅县供电局派出的营业点。7、朱样筠身份证复印件及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朱样筠的主体资格。补充提交证据:8、《要求撤销朱样筠误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依据》,证明被转让的土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理。9、梅县国土局梅土地政字(2000)6号文件。10、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面积为496.3平方米,证明朱样筠现在建造好的商住楼。11、对本案的《陈述与质证意见》,证明土地经过国土证批文,且国土局做了有496.3平方米的批文,除此以外还有712.7平方米被梅县供电局占有。梅县供电局对朱样筠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的土地是由梅县供电局合法购买,是属于梅县供电局的合法财产。2、对宗地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占用的事实,争议土地是梅县供电局的合法财产。3、对停车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据此证明梅县供电局占用的事实,且梅县供电局没有占用。4、对梅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梅州市城区住宅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6无异议。6、对朱样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公证书》的三性由法院认定。7、《要求撤销朱样筠误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依据》,是朱样筠单方的文字说明,是其观点,梅县供电局不同意其观点,理由是朱样筠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签订转让合同无依据,梅县供电局已就该土地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朱样筠主张撤销是另一法律关系,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争议地是朱样筠的财产,其有权转让,已经过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8、梅县国土局梅土地政字(2000)6号文件、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朱样筠所说的证明目的。9、朱样筠对本案的《陈述与质证意见》是其个人的陈述意见,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梅县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地籍档案材料,均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梅县供电局的事实。当庭提交二份证据:4、销售发票,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5、税务发票,证明已缴交相关税费的事实。梅县供电局补充提交的证据:6、《土地转让合同书》,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朱样筠及其妻子俞玉玲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蔡泞先,蔡泞先又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梅县供电局的事实,8、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三张共20万元包括办证费用,证明梅县供电局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土地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给蔡泞先的事实。朱样筠对梅县供电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是梅县供电局非法取得的。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异议,朱样筠夫妇均没有签过该合同。3、对地籍档案材料、销售发票、税务发票有异议,该财产是朱样筠夫妻共同财产,梅县供电局的证件均是非法取得,对发票上经手人蔡泞先不认可。4、《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签名是朱样筠、俞玉玲本人所签,但是合同有涂改,合同中约定的钱没有结算清楚,只支付了部分。5、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因蔡泞先违约,没有付清钱给朱样筠,蔡泞先无权将土地转让给梅县供电局。6、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原件不需要看,与朱样筠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土地(四至:东至陈岳秀房1.0m、南至原白宫毛巾厂商住楼二栋后水沟、西至银湖小区F栋1.3m、北至白宫河南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由梅县供电局合法取得。梅县供电局认为其已与朱样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与蔡泞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已向原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2日颁发了以梅县供电局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其已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与朱样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蔡泞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朱样筠则不认可与梅县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以及蔡泞先与梅县供电局签订的协议,认为梅县供电局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称梅县供电局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梅县供电局非法取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朱样筠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梅县供电局已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可予认定,朱样筠请求梅县供电局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占用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归还朱样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样筠要求梅县供电局向其支付从2008年到2014年期间占用争议土地用于停车的费用共计8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梅县供电局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使用该土地,而朱样筠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梅县供电局支付诉争土地的停车费用,无权主张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利,朱样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梅县供电局认为其是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朱样筠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朱样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样筠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样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朱样筠负担。宣判后,朱样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样筠于2000年通过法院拍卖购得梅县白宫镇建设路8号梅县白宫毛巾厂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李球春墙巷道、西至巷道、南至公路水沟、北至白宫河南岸,面积为1100㎡。关于毛巾厂内卫生间、水池和空地(现梅县供电局白宫营业厅楼梯间位置)的土地权属,白宫镇政府与阙小京之间发生争执。在梅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由镇企业办呈请县国土部门对白宫毛巾厂东边(李球春巷道3米后)所有土地面积重新进行丈量确认,并最终核实面积为1259㎡(包括朱样筠已经购买的1100㎡土地使用权),经镇企业办、阙小京及朱样筠三方协商,由朱样筠以1.3万元抵阙小京的欠款后获得毛巾厂内卫生间、水池和空地共189㎡土地使用权,因此,朱样筠一共购得1259㎡土地使用权。朱样筠沿S333公路边建造商住楼,经国土部门测量,此商住楼面积为496.3㎡。另朱样筠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陈岳秀约60㎡,双方在2003年6月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此,朱样筠经梅县人民法院拍卖购买及阙小京手中一共所购得的1259㎡土地中,实际使用的面积仅约为556.3㎡,剩余土地均被梅县供电局占用。2007年1月31日,蔡泞先采用非法方式与朱样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朱样筠部分土地使用权,但蔡泞先并未将土地转让款付清给朱样筠,违约在先。因此,蔡泞先与朱样筠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蔡泞先未经朱样筠授权委托,无资格与梅县供电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故蔡泞先与梅县供电局之间签订的50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朱样筠合法购得的1259㎡土地使用权中除去商住楼登记面积496.6㎡、转让给陈岳秀约60㎡,梅县供电局无效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443㎡,剩余土地一直被梅县供电局非法占用至今。原审法院驳回朱样筠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梅县供电局分别与蔡泞先、朱样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未对两份合同进行核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原件进行核实,并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和对合法性进行审查。三、由于梅县供电局目前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是否相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请求二审法院对梅县供电局目前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公开进行实际测量。四、梅县供电局自2007年3月13日与蔡泞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一直占用朱样筠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期间朱样筠无数次要求梅县供电局返还土地,但均遭到拒绝,朱样筠在人力、财力、精力上遭受损失,故请求梅县供电局对朱样筠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1、纠正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支持朱样筠要求梅县供电局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对梅县供电局目前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公开实地测量;4、梅县供电局就非法占用朱样筠土地使用权进行赔偿;5、梅县供电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梅县供电局答辩称:一、朱样筠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样筠在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审判决,但其在2015年6月12日才提起上诉,远远超过了上诉期限,故原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梅县供电局以转让的方式购得诉争土地,并对合同相对人支付了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含办证费)20万元。且国土部门已向梅县供电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梅县供电局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三、朱样筠认为梅县供电局多占用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争议土地已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等在一审中已确认,朱样筠上诉主张称另有189㎡也应计算在总面积内,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从朱样筠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知,朱样筠共购得土地1100㎡,后来这块土地被分割办理了三本国土证,国土部门办证时并非简单地把所有的面积登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每一本证都应预留相邻之间的道路等空间。因此,朱样筠把三本权属不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进行简单的加减而推算认为梅县供电局多占用了土地是错误的,也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四、朱样筠认为梅县供电局占用其土地,请求公开进行土地面积实地测量,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梅县供电局持有的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梅县供电局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确认了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根本无需再进行实地测量。朱样筠若认为梅县供电局占用土地则应就相应土地进行确权后,再向梅县供电局主张,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朱样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映其请求判令梅县供电局返还梅州市梅县西阳镇白宫圩镇建设路(现为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白宫社区建设路)靠白宫河南岸约400多平方米空地,并写明四至为东至陈岳秀房屋、西至巷道、南至建设路商住楼2栋、北至白宫河。二审庭审中,朱样筠确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原审两次开庭笔录反映,朱样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民事起诉状》一致,未作变更、增加。再查,根据梅县供电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梅县国土资源局、梅县人民政府同意向梅县供电局核发座落于梅州市梅县西阳镇白宫圩镇建设路,面积为443㎡,四至为东至陈岳秀房1.0m、南至原白宫毛巾厂商住楼二栋后水沟、西至银湖小区F栋1.3m、北至白宫河南岸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样筠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写明要求返还的土地四至范围一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变更证明文件类型(名称)、编号、日期”栏载明:1、梅府国用(2007)第25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朱样筠与梅县供电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地产完税证明单NO:0000338号。2007年8月2日,梅县人民政府向梅县供电局颁发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梅州市梅县西阳镇白宫圩镇建设路,使用权面积为443㎡。该证记事栏载明:一、梅县西阳镇企业办公室于2007年7月10日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443平方米转让给朱样筠使用。二、朱样筠于2007年7月31日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443平方米转让给梅县供电局使用。二审庭审中,梅县供电局向本院撤回其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朱样筠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不予审查。朱样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其诉请要求梅县供电局返还的土地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白宫社区建设路,东至陈岳秀房屋、西至巷道、南至建设路商住楼2栋、北至白宫河,约400多平方米。朱样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围绕梅县供电局应否返还上述四至范围内土地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亦应当以朱样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查。朱样筠上诉主张除上述四至范围内土地外,仍有土地被梅县供电局占用并要求返还,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样筠诉请梅县供电局返还现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白宫社区建设路,东至陈岳秀房屋、西至巷道、南至建设路商住楼2栋、北至白宫河的443㎡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用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朱样筠确认其向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写明要求返还的土地四至范围与梅县供电局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梅府国用(2007)第2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实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白宫社区建设路的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梅县供电局。朱样筠主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梅县供电局非法取得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梅县供电局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朱样筠诉请梅县供电局返还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用无合法根据,原审驳回朱样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朱样筠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朱样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