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鞠楠与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楠,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鞠楠。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鑫。原告鞠楠诉被告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被告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通过阎世雷借的款,后来被告陆续将四十万通过银行汇给阎世雷,阎世雷取出后将现金还给鞠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梁秀芹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梁秀芹证言,本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法。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请求还款时立即给付,逾期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称已经通过阎世雷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楠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年利率超过6%,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白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