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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与马军、马兴忠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马军,马兴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号原告: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A8328,组织机构代码07277097-9。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翔,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军,男,198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兴忠,男,196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进货运公司)与被告马军、马兴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进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炎、李志翔,被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马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天津汇鑫炎货物配送站的介绍认识了被告马军,委托其承运不锈钢卷板,约定将该批货物从天津运至甘肃省武威市谢河镇,钢种型号是304-2B,规格是3*1219*C,重量合计31234公斤,承运车辆牌号为宁B180**号。2014年8月24日,被告马军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武威市谢河镇后,收货人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拒收,被告马军至今亦未给原告退还不锈钢卷板。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马军支付运费12181元。被告马军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兴忠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马军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马军支付原告购货款530100元、采购管理费用15500元、差旅费3040元、运输费12400元、货款占款利息33060元(按照每月2755元计算,暂定为12个月),总计为594100元;被告马兴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托运单1份、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1份、农业银行出具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段炼与被告马军间的对账单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军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及被告马军驾驶宁B180**车辆去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炼通过银行向被告马军支付运费12181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内容为被告马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宁B180**机动车行驶证照片1张,以证实被告马军的身份及宁B180**车辆系被告马兴忠名下的车辆;3、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1份、照片11张,以证实由宁B180**车辆所载的4卷不锈钢卷材到达货物运输目的地时,该车辆严重损坏,4卷钢材严重破损,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拒收该材料,并做退货处理的事实;4、原告与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购合同1份、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委托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代购相关不锈钢卷板以赔偿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不锈钢材料花费530100元的事实;5、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1份、农行出具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段炼与司机王平对账单1份、司机王平驾驶证的照片1份,以证实原告向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事实的完成,并支付产生运输费用12400元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炼从无锡至兰州、银川返回上海浦东的飞机票复印件2张,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炼为与被告马军协商处理该事特意赶赴兰州、吴忠与被告马军处理货损事宜,被告马军支付差旅费3000元;被告马军辩称: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马军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甘肃省武威市谢河镇,货物运输合同自此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收货人拒收货物,被告马军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炼电话通知,其称将拒收的货物找人运回无锡。货物运到无锡后,原告没有支付该承运人的运输费,故货物一直由承运人羿腾飞保管,被告马军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马军没有赔偿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提交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炼短信来往的打印件3张,以证实被告马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从天津运抵甘肃武威市谢河镇,由于第三方拒收货物,被告马军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羿腾飞运回无锡的事实。被告马兴忠辩称:该批货物已运送给原告,被告马兴忠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兴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炼的询问笔录,张伟、羿腾飞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军间运输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提货单、对账单,被告马军对托运单、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无被告马军签字,但认可原告与被告马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货单无被告马军签字认可,是否拉运提货单中的钢材需提供证据证实,对对账单无异议,被告马兴忠认为托运单与被告无关,提货单不真实,运费12181元收到,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宁B180**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二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拒收证明、照片,被告马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满足生产技术需要并不是用肉眼断定,需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该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运输至目的地,货运合同自此履行完毕,被告马兴忠认为货物运到目的地仅是表皮包装受损,原告也表示没有问题,该证据能证实4卷钢材严重破损,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拒收该材料,并做退货处理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马军、马兴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型号为304-2B,规格是3*1219*C不锈钢卷板31吨,价格530100元,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货证明、对账单、司机王平驾驶证的照片,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货证明能证实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收到31吨不锈钢卷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账单、司机王平驾驶证的照片,虽然原告运输必然有支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是运输该批货物支出的费用,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飞机票复印件,被告马军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认定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兴忠认为支付的3000元并不是差旅费,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处理货物受损被告马军为其支出的费用,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马军提交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段炼短信来往的打印件,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马军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连云港市的羿腾飞拉回无锡及原告与羿腾飞建立新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兴忠无异议,被告马军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段炼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仅是段炼一人所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本院出示的羿腾飞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没有异议,对张伟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要求羿腾飞运输货物,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三份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该批货物的运输情况及货物的流向,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物运输。被告马兴忠与被告马军系父子,宁B18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兴忠,该车由被告马兴忠与被告马军共同经营。2014年8月,原告受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运输不锈钢卷板。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天津汇鑫炎货物配送站的介绍联系被告马军,双方口头约定,委托被告马军用宁B180**号半挂牵引车将重量为31234公斤(重量分别是4095公斤,8892公斤,8804公斤,9443公斤)的4卷不锈钢卷板,钢种型号是304-2B,规格是3*1219*C,从天津承运至甘肃省武威市谢河镇,收货人为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被告马军运费12181元。被告马军按照约定承运该批货物,在运输中导致货物受损。2014年8月24日,被告马军将4卷不锈钢卷板运送至武威市谢河镇。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马军运费12181元。2015年8月26日,收货人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以货物严重破损、情况严重,无法满足其生产技术要求为由出具拒收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委托无锡市明睿诚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型号为304-2B,规格是3*1219*C的不锈钢卷板31吨,价格为5301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购买的31吨不锈钢卷板运送给收货人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军就货物损失进行协商,被告马军支付原告3000元后协商未果。被告马军将拒收的4卷不锈钢卷板从甘肃省武威运至银川后,委托银川货运站将4卷不锈钢卷板运至无锡,银川货运站委托羿腾飞将受损的不锈钢卷板运至无锡后,因运费无人支付,羿腾飞将4卷不锈钢卷板存放在无锡市苏夏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军为原告运输货物,应当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告马军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致使货物损坏,导致收货人拒收,被告马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兴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军用于完成承运义务的宁B18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兴忠,该车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马兴忠与被告马军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军主张已按原告要求完成承运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履行与收货人的运输合同,减少损失,购买相同质量、重量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进行赔偿,支付了购货款530100元,被告马军应当将受损的不锈钢卷板交与原告,被告马军自行委托货运站将该4卷不锈钢卷板运至江苏省无锡市,因无人支付运费导致该批货物存放在无锡市苏夏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至今没有将受损的不锈钢卷板交付给原告,鉴于受损货物现仍由被告马军控制,为避免损失扩大,宜由二被告按全损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受损货物则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可对受损货物处置,以弥补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货款53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购管理费用15500元、运输费1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3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因处理货物受损支出的费用,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款利息3306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马兴忠赔偿原告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30100元,已付3000元,再付527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元,原告无锡市求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被告马军、马兴忠负担8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审 判 员  马锦国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瑜萍(2015)青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