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俞仲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亭华,俞仲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176号自诉人潘亭华。被告人俞仲彪。辩护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潘亭华以被告人俞仲彪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潘亭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潘亭华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潘亭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