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郭天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郭天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祥,男。委托代理人郭维奇,女,系郭天祥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天祥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郭天祥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交纳保险费及代收车船费共计1070元,为豫MA58**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14年7月4日10时55分许,郭天祥驾驶车牌号为豫MA58**号小型客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官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从王官村口左转弯行驶的樊可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可群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可群,王荃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樊可群伤情经医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腰2-3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7518.0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院外需陪护1人。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天祥负主要责任,樊可群负次要责任,王荃无责任。当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郭天祥与樊可群达成了赔偿协议:1、郭天祥赔偿樊可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9000元;2、此事故中王荃的损害民事赔偿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自诉解决,就此结案。协议达成后,2014年8月14日,郭天祥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支付樊可群19000元。郭天祥并为王荃垫付医疗费2819.3元、其他费用2164元,合计4983.3元。郭天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樊可群及王荃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983.3元。另查明:樊可群系三门峡市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5、6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樊可群住院期间由岳金花进行护理。另查明:王荃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郭天祥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6457.9元,本院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9.3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61254.9元。鉴定费700元由郭天祥负担。因郭天祥已负担王荃的4983.3元应扣除,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王荃61410.9元,郭天祥支付王荃的4983.3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郭天祥。原审法院认为:郭天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之事实,有郭天祥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交纳保险费发票在卷佐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期间,郭天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可群、王荃受伤,郭天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樊可群负次要责任,王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天祥与樊可群经交警大队的调解达成一致,郭天祥赔偿了樊可群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郭天祥虽未与王荃达成调解意见,但根据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郭天祥已经支付王荃4983.3元,故郭天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其给樊可群、王荃已经垫付的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樊可群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18.04元。2、误工费,樊可群住院20天,院外休息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误工费计算为9148.33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1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735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交的大多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郭天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未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及相关部分的定损鉴定予以佐证,不能有效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5217.22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75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为误工费9148.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350.85元。合计25217.22元,而郭天祥和樊可群协商后,赔偿樊可群19000元,而该19000元不区分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王荃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赔偿5139.3元,残疾赔偿59090.9元。王荃和樊可群的赔偿项目合计不超过交强险的总额。郭天祥支付王荃4983.3元,支付樊可群19000元,合计23983.3元,应当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负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天祥23983.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医疗费部分的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豫MA58**号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的豫MA58**号客车与樊可群的三轮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樊可群及乘车人王荃受伤,事故发生后樊可群、王荃被送往黄河医院治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樊可群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75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此三项共计8518.04元。王荃住院治疗21天,其医疗费2889.3,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此三项共计5139.3元。樊可群和王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花费13657.3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57.34元。被上诉人与樊可群达成的赔偿协议19000元和为王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2015)湖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承担的3657.34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樊可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148.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350.85元,共计25217.22元。该费用中除去医疗费用的部分为16699.18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樊可群、王荃二人的医疗费,王荃的医疗费为5139.3元,除去王荃的医疗费,上诉人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樊可群医疗费4860.7元。故上诉人应承担樊可群损失为21559.88元,而郭天祥与樊可群协商后,赔偿樊可群全部损失1900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应赔偿樊可群的损失范围,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该19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赔偿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