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陈建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陈建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8-2号原告王爱国。被告陈建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陈建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曹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赵坦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被告陈建丰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建丰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现原告王爱国向本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应与被告陈建丰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处理,或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起诉。原告王爱国现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王爱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