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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袁成仁与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仁,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袁成仁,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凯,市民。被告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成仁与被告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成仁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肖宏凯、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成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成仁负担(原告已交)。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