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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丽,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赵亚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的结合属于包办婚姻,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王某某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孩子的成长,除了工作之外,只是坐在电脑前玩,房屋漏雨、换煤气罐等家务从不过问,被告的冷暴力使原告几近崩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6000元,菊园中区的房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在生活中出现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家庭、对孩子不好,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份,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儿。被告王某某由于工作原因,平时不在家,做家务比较少,对原告周某某和女儿照顾不够,并且被告王某某自婚后很少去过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家,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产生不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结婚已经18年,结婚18年来两人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某某不经常做家务,和原告周某某家人不常联系,对原告周某某和女儿照顾不周,并非能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激烈冲突,双方都应当珍惜这段18年的婚姻,夫妻之间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且女儿尚未成年,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轻言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