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薛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薛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胡建平,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薛宝辉,男,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胡建平与被告薛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被告薛宝辉系原告长子胡裕明的岳父。2013年6月份,被告薛宝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被告从原告长子胡裕明的卡上支取。同年11月18日,被告以需向他人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次子胡裕龙的邮政储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被告从原告长子胡裕明在北京开店时在房东处的押金中支取。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写借条,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7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宝辉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13年6月计算至还款日止,60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止,10000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3份及证人证言。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胡建平与胡裕龙父子关系。证据2、邮储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其次子胡裕龙的账户转账60000元给被告。证据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人胡裕龙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给被告,该款系原告所有。证人胡裕明证明被告有从胡裕明银行卡上支取的15000元和从胡裕明在北京开店的房东那里支取胡裕明的押金10000元,合计25000元,此款均属于其父亲胡建平所有。胡裕明大学刚毕业,做生意的资金均是父亲胡建平投资。被告薛宝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鉴于被告薛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薛宝辉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薛宝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建平借款15000元,该款被告从原告长子胡裕明的卡上支取。同年11月18日,被告以需向他人还债为由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次子胡裕龙的邮政储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被告从原告长子胡裕明在北京开店时在房东处的押金中支取。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7月5日分别归还20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和对被告的录音资料佐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薛宝辉向原告胡建平借款8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既没有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充分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7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和5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该款依法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胡建平负担213元,被告薛宝辉负担750元。胡建平、薛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