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晏某兵与熊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兵,熊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晏某兵。委托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波。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系被告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晏某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兵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晏新荣和婚生男孩晏欣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波答辩,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0日婚生女孩晏新荣(曾用名晏新宇),2010年6月22日婚生男孩晏欣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双方陈述各异,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湘H9B3**小汽车一辆。关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亦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