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于长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于长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法定代表人于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洛阳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伟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于长生。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于长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方公司一审诉称:长湘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南昌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由南昌银行向长湘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信用额度。益方公司作为长湘公司此次贷款的担保人,与南昌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03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益方公司为长湘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湘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人南昌银行全部借款,故南昌银行在2014年3月24日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扣划了益方公司人民币1005763元代偿了长湘公司的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偿的款项。于长生作为长湘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长湘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益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益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长湘公司向益方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100576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长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于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湘公司承担。长湘公司、于长生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湘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30日与南昌银行(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0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同日,益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徐拥军、徐同芳、苏州工业园区筑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苏州东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037-2号),为长湘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上述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均同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后因长湘公司、于长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南昌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划扣了益方公司在南昌银行的存款1005763元作为代偿长湘公司拖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南昌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益方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写明:“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我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30005128736801、3130005128736808、3130005128736811、3130005128736815、3130005128736812、3130005128736805、3130005128736807、3130005128736804、3130005128736806、3130005128736816、3130005128736819、3130005128736814、3130005128736813、3130005128736821、3130005128736817、3130005128736818、3130005128736820、3130005128736822、3130005128736825、3130005128736824、3130005128737086、3130005128737093、3130005128737087、3130005128737094、3130005128737088、3130005128736809、3130005128737091、3130005128737092、3130005128737083、3130005128737085、3130005128737084、3130005128737089、3130005128736803、3130005128736802、3130005128737090、3130005128736823、3130005128736810,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担保人益方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代偿本金和罚息共计1005763元,已将上述金额支付至我行并已代为偿还。后益方公司向长湘公司催讨,未果,故益方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于长生一人。以上事实,由益方公司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南昌银行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长湘公司向南昌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0元,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益方公司根据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长湘公司代为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5763元,南昌银行亦出具了代偿证明,可以认定益方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益方公司要求长湘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05763元并承担益方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益方公司提出的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约定,故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益方公司代偿的次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长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因长湘公司为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故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于长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湘公司及于长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05763元,并偿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于长生对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0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及于长生共同负担。该款项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上诉人长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益方公司未能主动承担担保义务,造成5763元利息损失存在过错,且该利息明显超出约定利息,益方公司未作出抗辩,应由益方公司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5763元利息予以纠正;上诉费用由益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益方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不清楚利息计算的问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长湘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益方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益方公司系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长湘公司向南昌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长湘公司到期未向南昌银行清偿债务,益方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南昌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益方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长湘公司追偿。因长湘公司向南昌银行申请开立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长湘公司于到期日未偿还南昌银行垫付的票款,构成违约,故南昌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损失,且该利息损失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益方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代偿本息1005763元,长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代偿金额不属于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应向益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长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