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峰秀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辩护人步玉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1、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榆次区龙湖大街辽阳路口东侧的便道处,用所带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S4BDB1D35A117763,发动机号码556MF3318)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蔡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5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榆次区山西传媒学院南门西侧停车场,用所带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SA52S5ED017821,发动机号码131××××0296)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雪佛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7610元。3、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榆次区山西晋中学院西门西南停车场内,用所带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雪佛兰牌乐风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TB54M09Y147147,发动机号码9C160436)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胡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雪佛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由被害人胡某、王某、蔡某出具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胡某的谅解书系本人出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蔡某、胡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盗车辆购置发票及登记信息,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黄广乐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搜查笔录,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晋中学院园区内建设银行后门处监控资料,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的抓获经过,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证明,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731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胡某为被告人郭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系初犯,一审量刑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步玉娟认为:郭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无犯罪前科,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其家属交纳了全部罚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诉人郭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显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