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碧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71号原告:陈碧莹,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9月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莹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46分,陈碧莹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至鹤山市共和镇八景山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石墙。造成了粤J×××××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陈碧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987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共损失67987元。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9248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中作出赔偿。根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67987元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物损失67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2、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各1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车辆损毁照片、资格认证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配件发票7张,维修发票1张;5、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粤J×××××号车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前以及鉴定后均未通知答辩人,事后也没有告知答辩人鉴定结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35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偏高。��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粤J×××××号小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2480元,已使用年限为5年。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二)项的约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即为9248092480×0.6×54=62516.48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定损价格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鉴定机构的定损价格明显不合理,为查明核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三、关于鉴定费,首先,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原告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而且答辩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其次,鉴定费用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2、投保单1份;3、车辆理赔告知函1份。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48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为65290.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责任限额为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责任限额为6529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015年5月16日12时46分,陈碧莹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向鹤山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八景山庄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八景山庄门前石墙。当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5000122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NF2015300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J×××××号小型轿车需修理项目共20项,价值为8650元;需更换项目共84项,价值为56337元;合计64987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000元。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交由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原告为此向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650元、向东莞市寮步顺安汽配经营店支付汽车配件费56337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否认收到上述的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的签名。经质证,原告否认该名字由其签署,被告也无依据肯定该签名由原告签署。经本院释名后,被告没有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举证的《车辆理赔告知函》无原件,原告也否认被保险人一栏“陈碧莹”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汽车配件发票合计的数额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的价格一致,而被告未能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及提出维修方案,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4987元。另原告支付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987元。此外,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证据反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申请。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2480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粤J×××××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以及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定损价格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及否认收到上述条款,被告对其就上述涉案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被告并没有就上述涉案免责、减轻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涉案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损失合计6798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9248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7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碧莹支付赔偿款67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