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乙,现年14岁。由于系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双方不能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改正机会,予以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毫无悔改表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第一,原、被告虽然都是再婚,但是双方的婚前感情较好,毕竟双方都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对重新组成的家庭都格外的珍惜,为了巩固双方的感情,在婚后第三年生一女,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结婚草率。第二,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招婿到原告家,婚后被告不但花钱装修了原告家中的六间楼房,还出资修建了六间平房,2008年又出国到安哥拉劳务,出国期间,都会不定期的打钱给原告。安哥拉工作环境恶劣,和被告一起出国的工友,都纷纷回国,无法坚持,而被告却一直工作到期满,并将所有的劳务报酬全部交给了原告。第三,2012年2月原告确实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经过法院调解,最终双方和好,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恶化,2013年年初,原告又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直到2015年年初刑满释放。原告回来后,曾经回家居住过两次,所以说原告诉状中说从第一次起诉后分居至今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交往后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的真谛,珍惜彼此的缘份,望双方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